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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欧诺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飞、孙显蓬、孙楠、吕龙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欧诺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飞,孙显蓬,孙楠,吕龙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乌鲁木齐欧诺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868号。法定代表人:潘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孙飞,男,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卡普河路*****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孙显蓬,男,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卡普河路*****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孙楠,女,汉族,新疆新源县卡普河路*****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吕龙娟,女,汉族,新疆新源县卡普河路*****号,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欧诺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飞、孙显蓬、孙楠、吕龙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孙飞、孙显蓬、孙楠、吕龙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欧诺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欧诺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飞、孙显蓬、孙楠、吕龙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4.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687.37元,退还原告687.36元。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