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余海军、承德志远客运有限公司、马长吉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余海军,承德志远客运有限公司,马长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军。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原审被告承德志远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奇。原审第三人马长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第三人马长吉驾驶冀HM21**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坝至五环路路段,马长吉在躲闪路上车辆时制动,致使原告余海军在换铺时摔倒。马长吉于2013年10月26日5时许向隆化县110指挥中心报案,原告当日即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8835.49元。第三人马长吉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医疗费1110.35元,合计为6110.35元。2013年11月5日转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21799.94元。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共54天。隆化县医院入院诊断为:1、前列腺增生症,2、急性尿潴留,3、头外伤神经反应,4、左额部头皮血肿,5、L3-L4椎间盘膨出,6、L4-L5、L5-S1椎间盘突出,7、腰椎骨质增生,8、腰部软组织挫伤。隆化县医院出院诊断为:1、前列腺增生症,2、急性尿潴留,3、头外伤神经反应,4、左额部头皮血肿,5、L3-L4椎间盘膨出,6、L4-L5、L5-S1椎间盘突出,7、腰椎骨质增生,8、腰部软组织挫伤,9、急性肾功能衰竭,10、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低氯血症、低钠血症,11、急性心衰,12、双侧肺炎,13、2型糖尿病,14、双肺挫裂伤,15、双侧胸腔积液,16、腹腔积液。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伴不全瘫,2、腰椎管狭窄症,3、急性肾衰,4、糖尿病,5、高血压病。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伴不全瘫,2、腰椎管狭窄症,3、急性肾衰,4、糖尿病,5、高血压病。医疗费数额总计为140635.4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5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为2700元。护理费为1767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长子余凤林陪护,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以3500元为起征点,以3%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为45元,税后月收入应为4955元,日收入应为165元。住院54天,即165元×54天=8910元。从出院到定残日前原告主张146天,每天按60元计算,即60元×146天=8760元。两项合计1767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荒地到隆化县医院的车费每次200元,来回计400元,隆化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打车费每次200元,来回两次计400元,有证据证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3月26日去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两次,车费计800元,隆化荒地到北京鉴定车费每次600元,两次计1200元,共计认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2800元。营养费为在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应发生的数额计算,住院54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款为108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564元/年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即200天每天工资标准为37.16元,合计损失数额为7432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10年×10%=9102元。鉴定费4800元。综上,原告总费用为:1、两级医院医疗费:140635.43元;2、护理费17670元;3、营养费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交通费2800元;6、残疾赔偿金9102元;7、误工费7432元。以上合计:181419.43元。另查明,第三人马长吉驾驶车辆在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承德志远客运有限公司,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是500000元。马长吉具有营运客车驾驶员相关资格,其与承德志远客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支付客运票款的义务,被告有按约定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支付客运票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运抵目的地,致原告受伤,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三人马长吉和第三人太保承德支公司以原告换铺自身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进行抗辩。因原告作为乘客履行了客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长吉作为驾驶员对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且原告的诉讼是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太保承德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志远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太保承德支公司负责赔偿。第三人太保承德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马长吉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采取刹车措施不当,导致乘客损害属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重大过失行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在路面上行驶过程中遇见状况采取刹车,属正常驾驶行为。第三人太保承德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有何种重大过失行为,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鉴定结论中急性肾衰与摔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论因果关系大小,摔伤是导致急性肾衰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要求按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通过鉴定结论,为治疗摔伤必然治疗其他疾病,摔伤是直接原因,且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与摔伤无关的疾病的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认为与摔伤没有关系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已70岁,在发生此次事故前有前列腺增生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等疾病,无固定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已无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原告发生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应由太保承德支公司承担。因总损失额小于赔偿限额,被告和第三人马长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三人马长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110.35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将此款返还第三人马长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海军保险赔偿金181419.43元。二、原告余海军在获得赔偿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马长吉垫付的押金及医疗费6110.35元。三、被告承德志远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马长吉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太保承德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没有急性肾衰的病情,而是在其住院期间突然出现急性肾衰,经鉴定,此次事故与被上诉人的急性肾衰的出现仅具有40%-60%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仅应承担被上诉人治疗急性肾衰的费用的40%-60%,而不应承担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年已70岁,不应有误工损失。原判认定的护理费过高,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海军与原审被告承德志远客运有限公司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余海军有支付客运票款的义务,承德志远客运有限公司有按约定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余海军履行了支付客运票款的义务,承德志远客运有限公司未能将余海军安全运抵目的地,致其受伤,承德志远客运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余海军造成的损失。鉴定结论中急性肾衰与摔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论因果关系大小,摔伤是导致急性肾衰的直接原因,故对上诉人要求按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海军系农民,无生活来源,虽已70周岁,患有前列腺增生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等疾病,但根据其年龄及患病情况,其应能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原判依据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支持了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对护理费已举出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的认定,并没有明显过高,对此,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太保承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