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夏某甲诉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夏某甲,男,生于1965年1月22日,汉族。被告左某某,女,生于1962年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培生,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杨培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198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24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三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1988年6月28日生育长女夏某乙、1990年5月3日生育次女夏某丙(均已成家)。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现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24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三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1988年6月28日生育长女夏某乙,1990年5月3日生育次女夏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仍能和睦相处,被告也尽到了家庭义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夫妻关系证明、证人证言、武胜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是仍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