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兆亮诉被告杜成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兆亮,杜成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杜兆亮,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成光,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敬文,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兆亮诉被告杜成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兆亮及委托代理人杨冰雪、被告杜成光委托代理人宋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兆亮诉称,2014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郯城县胜利乡胜利村杜成光驾驶鲁QR73**普通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村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郯城县胜利乡南新汪村杜兆亮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杜兆亮受伤,两车和路政设施部分受损,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进行划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成光辩称,第一,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不合理,不予认可。原因如下:从事故认定书分析中看出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存在的违法行为原告有,我方当事人没有的违法行为原告也有;事故发生时是秋天下午6点,天已经黑了,而原告行车没有开车灯,导致我方过路口时看不到原告,而不是没有看到原告;原告应当知道三轮车的制动性能本来就差,但其车速过快,在过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以致发生事故时无法闪躲,三轮车又前行了15米之多,最终撞断路口的警示路桩,又撞断了电线杆后才停;交警认定原告违法了交通安全法第38条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我们认为尤其是原告以上违法行为的存在造成了必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其违法行为的存在对发生交通事故同我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比,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自愿负担50%的责任;第二,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杜成光,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第三,原告掉下车(是因为原告躲被告的车)所发生的伤是自己从车上掉下来碰的,不是我方直接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杜成光驾驶鲁QR73**普通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杜兆亮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杜兆亮、被告杜成光受伤、两车和路政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0200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兆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成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成光系鲁QR73**普通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杜兆亮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65.08元,后遵医嘱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支出医疗费48666.04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19168.6元,其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下颌骨骨折;其出院医嘱为阿司匹林肠溶片1片口服QD两周、迈之灵2片口服BID两周、避免按摩左下肢、软食、加强营养。2015年1月28日原告委托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杜兆亮之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造成面颅骨多发性骨折,左上肢长骨骨折,并有胸腔脏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还造成多枚牙齿缺损治疗期间行左上肢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现内固定器寄存,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120日,二次手术费约捌仟元人民币,修复缺损牙齿,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10元。现要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杜兆亮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0662.53元(提供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五张、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十二张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误工费120日×49.35元/天=5922元、护理费31天×49.35元/天=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31天×30元/天=930元、鉴定费61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41584.53元并提供部分证据证实。被告杜成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损失日过长,二次手术费8000元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其他损失无异议。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误工费49.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被告杜成光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确认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告杜兆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成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有效。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杜兆亮与被告杜成光的责任比例划分为3:7。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杜成光未为鲁QR73**普通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杜成光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成光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杜兆亮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其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保护;依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农村合作医疗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49831.13元,扣减报销费用19168.6元,剩余30662.53元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其仅依据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误工损失100天,误工费计算为4935元;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49.35元计算护理费1530元、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可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为46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部分系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无起止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客观、必要,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1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杜兆亮因伤骨折内固定,但其未主张二次手术费,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确认原告杜兆亮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06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10元计款39532.53元。依据上述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杜成光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兆亮1686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杜兆亮剩余损失计款22667.53元(总损失39532.53元-交强险赔偿16865元),由被告杜成光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款15867.27元,被告杜成光两项赔款合计32732.27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成光赔偿原告杜兆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2732.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杜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颜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