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王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363409。被告王勤,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王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2.5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5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3日,未偿还期数已经达到7期。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勤偿还借款本金304853.42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12963.54元,合计317816.96元;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偿还的贷款本金304853.42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2963.54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盛路37号6幢19-1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勤发放贷款32.5万元用于购买江北区同原鸿恩寺项目一期6栋19-10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执行。2.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被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按照第1项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3.贷款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盛路37号6幢19-1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对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勤已偿还本金20147.58元及利息65993.63元,尚欠贷款本金304853.42元、利息12963.54元,合计317816.96元未偿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举示了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合同,但未举示实际交付律师费的凭证。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盛路37号6幢19-10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304853.42元及利息12963.54元,合计317816.96元;二、被告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304853.4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日止;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2963.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对被告王勤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盛路37号6幢19-10号房屋作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4元,由被告王勤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在给付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黎 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