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银易、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入室盗窃被害人蔡某家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余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县公安局**派出所主动投案。就此,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四次入室盗窃被害人蔡某家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县**镇**村**组,翻墙进入蔡某家,盗得硬盒蓝芙蓉王香烟一条,香烟被被告人黄某甲吸食;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甲又翻墙进入被害人蔡某家中,盗得精品白沙香烟一条。香烟在搜查时被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3、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甲又翻墙进入被害人蔡某家中,盗得精品白沙烟八包、“康健”牌口香糖四个、一次性打火机四个和现金人民币50余元。所盗财物除现金外被被害人蔡某自行找回;4、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再次进入被害人蔡某家,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蔡某发现,被告人黄某甲遂逃跑。被告人黄某甲所盗硬盒蓝色芙蓉王香烟一条、精品香烟十八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74元,所盗口香糖、打火机因资料不全未能估价。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县公安局**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蔡某于2014年12月5日给其打电话说其儿子黄某甲多次到蔡某家偷东西,后其带儿子黄某甲于2014年12月6日到派出所主动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从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其家中多次被盗;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家中,准备盗窃时,被其发现后黄某甲便逃跑的事实。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共到被害人蔡某家盗窃四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县**镇**村**组,翻墙进入蔡某家中,盗得硬壳蓝芙蓉香烟一条,香烟被其吸食;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下旬一天中午,其再次进入蔡某家,盗得精品白沙香烟一条,此香烟后被扣押;第三次是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又窜至蔡某家,盗得精品白沙香烟八包、四个“康健”牌口香糖、四个一次性打火机和现金人民币50余元,所盗现金被用完,其他物品已退返给被害人家;第四次是2014年12月5日13时许,其进入到屋内准备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害人蔡某家进行现场勘验的事实。5、指认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指认其翻墙的位置和作案现场及永顺县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黄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的事实。6、搜查笔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甲家进行搜查,搜查出“精品白沙”香烟一条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所盗的“精品白沙”香烟一条被永顺县公安局依法扣押。8、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永顺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一条“精品白沙”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家被盗的硬壳蓝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烟18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74元;所盗口香糖、打火机未能估价。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系1993年6月10日出生等个人基本情况。1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家人的陪伴下到**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多次盗窃蔡某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亲友的陪同下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上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