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波与臧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臧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珍军。原告杨波与被告臧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赵海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臧珍军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珍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的《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欠杨波壹万陆仟元整,于2013年10月30日以前还清”,落款处由被告臧珍军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臧珍军为原告杨波出具欠条,系被告臧珍军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臧珍军向原告杨波借款16000元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现原告杨波起诉要求被告臧珍军偿付借款16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臧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臧珍军偿付原告杨波借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臧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