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智与赵忠军、焦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赵忠军,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军,男,生于1980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健,男,生于1989年11月17日。上诉人王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巡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焦健向原告王智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焦健给原告王智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13年12月22日还清,借款人焦健,身份证号622102198911174311,2013年11月21日,担保人赵中军。”在借条“焦健、赵中军”的签名上按捺指印。原告王智向被告焦健在酒泉农商银行开户的62106160035000****7银行卡转帐1850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要求对借条上担保人“赵中军”姓名上的指印是否为赵忠军本人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共同选定由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由于送检材料上所捺的指纹残缺,细节特征不足,不具备检验条件。另被告赵忠军身份证姓名显示为“赵忠军”,借条担保人签名为“赵中军”。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健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原告给被告焦健银行卡转入185000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实际交付款项金额为1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息,故认定被告焦健向原告王智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原告王智与被告焦健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未偿还的,原告主张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率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开庭之日2014年10月30日止计311天,利息为9457.81元(185000元×6%÷365天×311天)。被告焦健辩解借款数额应该按175000元计算,银行转帐185000元中的10000元是扣除原告借自己及朋友孔庆各自借款5000元的理由,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忠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忠军对被告焦健向原告王智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捺印不认可,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赵忠军在借条中的指印进行鉴定,由于送检材料借条上所捺的指纹残缺,细节特征不足,不具备检验条件;而且被告赵忠军在借条上担保人签名处的签名为“赵中军”,与身份证的信息不符;同时,被告焦健也不能证明被告赵忠军为其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赵忠军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赵忠军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借条中赵忠军的捺印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提出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依据,且该鉴定机构是双方自愿选定,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健偿还原告王智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9457.81元,合计194457.81元;二、被告赵忠军不承担担保责任。宣判后,原告王智不服,上诉人称:1.依法对被上诉人赵忠军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重新鉴定;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赵忠军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酒泉农商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健拖欠上诉人王智185000元欠款事实成立,被上诉人焦健理应偿还。关于重新鉴定问题,由于本案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对上诉人所提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准许专家鉴定人出庭发表意见的问题,本案虽经鉴定但未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裁判的。故不存在允许专家出庭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业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64元,由上诉人王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郑文涛代理审判员 寇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