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玉清与刘金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清,刘金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林玉清,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刘金栋,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林玉清诉被告刘金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清、被告刘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清诉称,2015年2月5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鲤南镇398货运站搬运货物时与被告发生口角,之后被被告殴打。原告于次日入住仙游县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14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4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天并处以罚款500元。仙游县公安局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仙公民告字(2015)23号告知民事权利书,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损失项目如下:1、医药费4000元;2、修牙费1万元;3、误工费88.7元/天×8天=709.6元;4、护理费88.7元/天×8天=709.6元;5、营养费1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00元,共计17297.6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故意殴打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17279.2元。被告刘金栋辩称,2015年2月5月10点,原、被告在鲤南镇398货运站搬货时发生争执,之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于同年2月6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是事实。被告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只有2653.23元(1694.38元+958.85元),而不是4000元;修牙费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请予驳回;营养费只能按医疗费的10%进行计算;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只能根据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2、原、被告互殴后,原告也有用小木棍殴打被告,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2.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拒绝民事赔偿,公安机关依法告知原告诉讼权利的事实。3.仙游县门诊病历记录单一份、4.入院记录一份、5.出院记录一份、6.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7.门诊收据票据一份、8.门诊预缴金收付凭证二份、9.康复科出院带药摆药单一份、10.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明细五份、11.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12.法医鉴定书一份附法医鉴定照片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林玉清被被告刘金栋殴打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000元,修复牙齿费用1万元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仙游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对原、被告所作的笔录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也有用小木棍击打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至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仅为2693.23元,并不是4000元,修牙齿费1万元没有发生。鉴定费1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申请调取的二份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证据3至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实原告的主张,则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侦查笔录,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刘金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陈述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林玉清受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问题;2、本案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过错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林玉清受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损失项目如下:1、医药费4000元;2、修牙费1万元;3、误工费88.7元/天×8天=709.6元;4、护理费88.7元/天×8天=709.6元;5、营养费1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00元,共计17297.6元。被告认为,被告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只有2653.23元(1694.38元+958.85元),而不是4000元;修牙费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请予驳回;营养费只能按医疗费的10%进行计算;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只能根据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等方面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用4000元,但其所提供的医疗票据及清单明细仅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958.85元+1694.38元=2653.2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53.23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修牙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具有评估资质机构的评估意见,其费用无法确认,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2、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8.7元/天×8天=709.6元、护理费88.7元/天×8天=709.6元、鉴定费1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709.6元、护理费709.6元、鉴定费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5元/天×8天=12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6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本院予以认定为20元/天×8天=16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林玉清因本案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653.23元、误工费709.6元、护理费709.6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4712.43元。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过错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被告互殴后,原告也有用小木棍殴打被告,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原告在事发后在医院诊治及其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原、被告发生争执,本应相互沟通,协商解决,但被告却殴打原告致伤,被告刘金栋的行为明显不当,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原告林玉清身体受损害与被告刘金栋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备了一般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刘金栋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上午10点许,原告林玉清与被告刘金栋在鲤南镇398货运站搬运货物时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互殴,致原告林玉清受伤,原告林玉清伤情损伤程度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同年2月6日至2月14日,原告林玉清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653.23元。同年3月6日,仙游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刘金栋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3月23日,原告以其被被告殴打产生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被告刘金栋因过错对原告林玉清实施了加害行为,致原告身体遭受损伤,侵害原告的健康权益,被告依法应对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受伤经济损失4712.43元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其被被告殴打后持木棍殴打被告,但被告未因原告的该行为致伤,该行为亦不是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认为其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金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玉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林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三十二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林玉清负担人民币九十一元,被告刘金栋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颖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