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景某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景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景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景某某犯侵占罪,并由此侵害其财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宏、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控诉称,2014年2月7日,我雇佣被告人景某某为我经营的商行送货,由我为被告人提供车辆。送货的流程为,被告人到库房领取货物后,库房管理人员负责出货,并出具出库单,被告人在出库单上签字后,将货物送往县城的各个商店,并代收货款,之后将货款交给库房管理人员,剩余的货物经过盘点后存放在送货车上。2014年3月份,被告人就开始挪用货款,不按时将货款交给库房管理人员。2014年4月29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将货物拉去后就再不给库管交货款了,我多次给被告人打电话催要货款,但被告人一直不接电话。2014年6月5日,我找到被告人与其进行清算,被告人共欠我货款30790.00元,被告人给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人一直拒不返还。现我要求追究被告人景某某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给付欠款30790.00元。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在客观上通过为自诉人发货代收货款的手段,取得自诉人的财产,并将自诉人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经自诉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拒不返还。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自诉人财产的所有权,并在行为上是明知应当将代收的货款交还给自诉人,实际上并未交还自诉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返还自诉人货款。由于自诉人同被告人双方存在着货款与工资相互拖欠的行为,如果被告人在双方账务算清后,能及时归还侵占的自诉人货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自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三份,用以证实被告人欠自诉人货款30790.00元的事实;2、账本一份,用以证实自诉人已结清被告人2014年6月5日之前的工资并将账务全部对清的事实。自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景某某辩称,自诉人陈述的供货流程及雇佣我为其送货的情况属实,我欠自诉人30790.00元货款亦属实。2014年2月,自诉人雇佣我为其经营的商行送货,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是1500.00元,另外按照销售货款的2%提成。2014年3月至9月4日,自诉人未给我支付工资,让我从代收的货款中支取。我给自诉人修车、加油的费用也是从代收的货款中支付的。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我与自诉人之间只是民事纠纷,我欠自诉人的货款是事实,我也一直承认,并给自诉人出具了欠条,我之所以没有将货款返还给自诉人,是因为自诉人还欠我工资及其他费用,我们之间还有账务没有清算完毕。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81份,用以证实被告人给自诉人送货时间是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4日以及被告人送货量的事实;2、油票10份、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人为自诉人送货时加油1685.00元及维修车辆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自诉人当庭质证,对销货清单未提出异议,对油票、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自诉人张某某雇佣被告人景某某为其经营的商行送货,由自诉人为被告人提供车辆。双方约定被告人的基本工资是1500.00元,另外按照销售货款的2%提成。送货的流程为,被告人到库房领取货物后,库房管理人员负责出货,并出具出库单,被告人在出库单上签字后,将货物送往县城的各个商店,并代收货款,之后将货款交给库房管理人员,剩余的货物经过盘点后存放在送货车上。2014年3月份开始,自诉人未给被告人支付工资,让其从代收的货款中支取。被告人亦未将收取的货款交给自诉人。2014年6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去应付自诉人的工资外,被告人尚欠自诉人货款30790.00元,被告人为自诉人出具了欠条。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继续为自诉人送货,自诉人未向被告人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欠条三份,能够证实被告人欠自诉人货款30790.00元的事实;2.账本一份,能够证实自诉人已结清被告人2014年6月5日之前的工资并将账务全部对清的事实;3.销货清单81份,能够证实被告人给自诉人送货时间是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4日以及被告人送货量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供的油票、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是其送货时为送货车辆加油以及维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自诉人雇佣被告人为其送货并代收货款,被告人虽为自诉人保管货款,但经自诉人同意后,在该货款中支取其工资,自诉人与被告人进行结算后,向自诉人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之所以不返还货款,是因为自诉人尚欠其工资未支付,双方之间互负债务。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人支付欠款30790.00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景某某支付货款30790.00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世杰审判员 梁 甫审判员 李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洋附:该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因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