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76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2月13日在四川省西昌市被公安机关挡获,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青白江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青白江区大弯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日22时40分行至大弯东路263号处,与行人李俊、熊恒武、杨晓林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拦下。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9mg/lOO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12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其驾驶的不是机动车,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杨某某所提驾驶的不是机动车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该三轮摩托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在综合考虑上诉人的醉酒程度,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和赔偿情况,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的基础上,对其作出的判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心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