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杜某甲,女,生于1974年5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向某甲,男,生于1976年6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名向某乙,2006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名向某丙。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从2008年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杜某甲曾起诉离婚,后由于他人劝阻,原告杜某甲看在子女的份上撤回了起诉。原告杜某甲撤诉后,被告向某甲仍不顾家庭,也不归家。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一段不幸的婚姻,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两婚生女由被告向某甲抚养,双方共有的房屋归被告向某甲所有。被告向某甲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证(该结婚证上面载明的“杜某乙”与“本案原告杜某甲”系同一人;“向某丁”与“本案被告向某甲”系同一人),1999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名向某乙,2006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名向某丙。2012年9月,原告杜某甲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4月1日,原告杜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两婚生女由被告向某甲抚养,双方共有的房屋归被告向某甲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开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一些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敬互谅,加强沟通和关爱,正确处理家庭生活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要件,原告杜某甲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内容简单,且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规定的法定要件。因此,对原告杜某甲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