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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兰珠与骆立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珠,骆立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李兰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佳。(2014年10月10日解除委托)委托代理人:俞扬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被告:骆立洪,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委托代理人:吴园园。原告李兰珠与被告骆立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珠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骆立洪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吴园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4年8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23日、2015年4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珠的委托代理人俞扬丽、朱启明(第四次庭审时未到庭)、被告骆立洪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骆立洪与骆华田、傅美菊、骆燕花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村的房产(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a000373**号,义乌房稠城共字第a00048475号,义乌房稠城共字第a00048476号,���乌房稠城共字第a00048477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珠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李兰珠认为被告骆立洪向其借款,将700万元本票支付给骆立洪用于偿还其经营的义乌锐舞饰品厂在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义乌农商银行)的贷款。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从农村合作银行续贷还款。因该款项是原告从朋友处所借,借期只有一两天。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多次请求被告骆立洪返还该款项。被告骆立洪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认为没有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借款不成立,拒绝返还。原告曾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贵院起诉被告,但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现,以此案由起诉属于原告的错误认识,因此撤诉。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的经济目的而为给付;但事实是口头借贷合同或未成立,或无效,或被解除,形成的给��合法基础不成立之不当得利纠纷。现原告重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骆立洪返还700万元不当得利之债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将事实和理由部分的“但事实是口头借贷合同或未成立,或无效,或被解除,形成的给付合法基础不成立之不当得利纠纷”改为“但事实是被告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视为非法持有票据,取得该票据的利益,形成了不当得利纠纷”。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相应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更改为:2012年7月31日原告李兰珠误将给俞扬丽的700万元借款以本票形式给了被告。原告因未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将相应的款项从其手中交给俞扬丽再由俞扬丽转交被告,误认为便是将款项直接交与被告,其实当中应经过俞扬丽这一手,但是原告从款项流动的事实情况反推款���流动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是原告给错款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相应的事实在2014年4月4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已由双方确认无误,原告的另一代理人俞扬丽也在借贷纠纷中确认了相应的法律事实。所以我们请求法庭以不当得利判处被告返还700万元的债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又将事实与理由明确为:2012年7月31日原告李兰珠误以为被告借款,将700万本票支付给骆立洪用于偿还其经营的义乌锐舞饰品厂在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原告与其女儿约定由被告从农村合作银行续贷还款,因该款项是原告从朋友处所借,借期只有一两天,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多次请求被告骆立洪返还该款项,被告骆立洪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认为没有任何债务拒绝返还。原告曾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贵院起诉被告,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以此案由起诉属于原告的错误认识,因此撤诉。此��是原告误以为是借款而支付,但事实是属于原因错误或支付对象错误的情形并且被告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非法持有票据取得了票据利益,这两种情况都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现原告重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第四次庭审时,原告李兰珠作如下补充:被告提出的由其父亲将数百万款项现金支付给原告是被告捏造事实。被告提出汇给朱冬娟是受原告的指示,原告没有这样的授意,认为是被告夫妻之间的经济往来。上次开庭时,原告当时说原告与俞扬丽达成借款的合意,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是代理人对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误解。被告骆立洪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义乌锐舞饰品厂是一个小厂,它自身不需要贷款700万元,除了涉案的700万元贷款,此前贷款从未超过200万元。涉案的700万元贷款是原告丈夫投资的企业以其房产抵押,贷款实际是原告丈夫以锐舞饰品厂名义所贷,贷出款项后,贷款也已经转给原告或转到原告指定的账户。2012年7月31日,原告将700万元本票交付给被告,是原告为了提前偿还该700万元贷款,按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本案是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的经济目的而为给付,按原告的陈述,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借贷的发生、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700万元的本票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且收款人明确为被告,所以原告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立洪第三次庭审时答辩称:本案中交付的本票700万元本应用于归还锐舞饰品厂向义乌农商银行的700万元贷款,事实上该700万元也是用于归还锐舞饰品厂向义乌农商银行的700万元贷款。按照原告自己的说法,本案纠纷事实上是被告与俞扬丽的纠纷。被告认为本案的纠纷事实上是:2012年7月31日归还的义乌农商银行的700万元贷款是2012年1月10日原告以义乌锐舞饰品厂名义所贷的,义乌锐舞饰品厂是一个小厂,自身不需要贷款700万元,它贷出700万元后已经悉数交付给原告与原告指定的账户。所以不管是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还是今天当庭的陈述都不符合事实,按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基于借款合同的经济目的而为给付,原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按照今天当庭的陈述,原告是认为错误的将本票交付给被告,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700万元本票中收款人明确为被告骆立洪,不存在支付对象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次庭审时,被告骆立洪作如下补充:被告父亲骆华田汇给朱冬娟的3813200元是用于归还俞炳朝向朱冬娟借的380万元。该380万元朱冬娟分两次交付的,一次是120万元,一次260万元。260万元是通过王敏君的账户转账的。俞炳朝通过转账支付给朱冬娟利息5700元。骆华田转账给朱冬娟3813200元中的13200元是利息。原告李兰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700万元本票。证据二、(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3号庭审笔录两份,证明:1、原告本人陈述是其女儿向她借的款,因此将本票支付给了被告;2、原告代理人俞扬丽也陈述是俞扬丽出面借款;3、证人陈述是俞扬丽替老公借并且承诺一两天后由被告还款;4、原告确认女儿曾通知要其慎重借款给被告并要经过女儿的手;5、被告代理人自认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因此该款项不是货款。证据三、保证借款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1、农村合作信用社贷款人是被告个人,用途是购买水晶棒;2、初步证明该款项的使用人是被告。证据四、银行交易单、佳英玩具营业执照、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证人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700万元本票款项从吴英芳处所借,两天后原告从小额贷款处取得500万返还给吴英芳。证据五、流动资金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贷款500万使用十来天。证据六、贷款审批通知书、特别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从农业银行贷款800万此次发放600万。另外第四、五、六组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不停的东挪西补借钱,只存在两种可能性:第一条原告支付700万本票时是错以为借款,第二条原、被告之间有要急于支付给被告700万本票的事由;2、本案不存在第二条事由,因此原告是误以为借款而支付。证据七、(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30号起诉状、庭审笔录、该案中俞扬丽提供的证据即被告骆立洪离婚起诉状各一份,证明:1、该案是原告龚建东起诉被告夫妻;2、龚建东陈述其与被告骆立洪是7、8年关系很好常一起玩的朋友,故借巨款不用担保,数天不要利息,不在乎被告欠岳父母巨款;3、龚建东陈述被告夫妻离婚原因是俞扬丽生女儿及念经;4、被告离婚起诉状中陈述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自2012年8月10日分居;5、2012年7月31日俞扬丽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俞扬丽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700万元本票的事情并不知情。证据八、缙云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一份,证明:1、原告女儿于2012年7月31日在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做检查,此时被告夫妻生活在浦江;2、原告支付本票时原告女儿俞扬丽未到场;3、治疗需要卧床,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是原告照顾其女儿。第七、八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夫妻真正的分居时间是2012年8月1日。证据九、结婚证一份,证明俞炳朝与李兰珠是夫妻关系。证据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由俞炳朝账户汇入徐猛的账户)、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诚信经营承诺书一份,证明:1、俞扬丽从原告丈夫俞炳朝处借款358万元,被告汇给朱冬娟的款项是被告与俞扬丽之间的经济往来。2、俞炳朝的工商银行的卡号为95×××59的银行卡是俞扬丽与李兰珠夫妻共同使用的。被告骆立洪质证认为:1、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没有异议。2、对(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3号庭审笔录两份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第5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前面4个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事实。3、对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锐舞饰品厂不是被告个人,实际用途不是用于购买水晶棒,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方。4、对银行交易单、佳英玩具营业执照、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5、对流动资金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中写的用途为进货,不能证明用于还款。6、对贷款审批通知书、特别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4、5、6组证据的共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7、对(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30号起诉状、庭审笔录、该案中俞扬丽提供的证据即被告骆立洪离婚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4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前面三个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这些证明目的。对于2012年7月31日俞扬丽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原告交付给被告本票俞扬丽不知情与事实不符。8、对缙云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9、对结婚证没有异议。10、对于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转账是2011年8月。被告骆立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庭审记录[(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3号]两份,证明原告自认700万元中的480万元系借给俞扬丽,俞扬丽为该案中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认为220万元系借给被告。2、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锐舞饰品厂向义乌农商银行的700万元贷款系原告丈夫所在企业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李兰珠质证认为:1、对两份庭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在该案中原告在庭审结束前自认是弄错了;该案的被告骆立洪否认原告的陈述,俞扬丽也否认原告的陈述,也就是说该案三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两次诉讼中都否认这一点,怎么这一次在庭审中又拿出来证明这一点了呢。2、对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原告丈夫所在企业炳朝真空镀膜厂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在第三次庭审后依法向义乌农商银行、东阳工商银行等单位调取了本案所涉2012年1月10日以锐舞饰品厂名义所贷700万元的去向问题的相关材料。原告李兰珠质证认为:对于上述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父亲骆华田名下账户内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1月11日的三次取现原告方不清楚,我方也没有收到这些款项。对于通过骆华田账户汇入到朱冬娟的账户的3813200元,这笔款项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而是原告与俞扬丽之间的经济往来。具体是怎么样的经济往来原告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被告骆立洪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月10日贷出700万元。同日分四次转入郑军杰的账户,郑军杰同日又将该款项转入骆华田账户。骆华田收到后汇��朱冬娟3813200元。然后又分三次取现,最后一次取现是1186800元,合计刚好是700万。骆华田转入朱冬娟账户3813200元前两日以及同日,俞炳朝与朱冬娟有多次经济往来。在骆华田转入朱冬娟账户3813200元的前两日,俞炳朝收到了朱冬娟的120万元以及王敏君的260万元。结合上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3号庭审笔录、保证借款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银行交易单、佳英玩具营业执照、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证人书面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流动资金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特别条款、(2013)年金义���三里商初字第330号起诉状、庭审笔录及该案中俞扬丽提供的证据即被告骆立洪离婚起诉状、缙云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结婚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由俞炳朝账户汇入徐猛的账户)、店面转让协议书、诚信经营承诺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骆立洪提供的证据。1、对(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3号庭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根据这些材料,可以确定:2012年1月8日朱冬娟账户转入俞炳朝账户120万元,2012年1月9日王敏君账户转入俞炳朝账户260万元,2012年1月9日俞炳朝账户转入东阳市炳朝塑料真空镀膜厂账户380万元;另外,2012年1月10日以义乌市锐舞饰品厂名义贷出700万元,同日分四次转入郑军杰的���户,郑军杰同日又将该款项转入骆立洪父亲骆华田的账户;骆华田收到该款后,于2012年1月10日取现100万元,于2012年1月11日分别取现100万元、1186800元,并于2012年1月11日转入朱冬娟账户3813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兰珠与俞炳朝系夫妻关系,其所生女儿俞扬丽与被告骆立洪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12年1月10日,被告骆立洪以其所创办的义乌市锐舞饰品厂名义,由俞炳朝创办的东阳市炳朝塑料真空镀膜厂担保,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7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以本票方式交付被告骆立洪700万元,被告骆立洪将该7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该款系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骆立洪归还其中部分借款220万元及其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骆立洪否认该款系借款,认为上述贷款700万元实际是原告夫妻以被告的名义贷的,贷款也是原告夫妻使用的,2012年7月31日被告骆立洪所收到的700万元是用于归还上述原告自己的贷款。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25日,原告又以被告占用上述7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即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由于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基于给付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及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原告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其给付而受益、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原告还应当证明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或给付目的欠缺。被告曾于2012年7月31日收到原告以本票方式交付的700万元,被告受有利益事实清楚,原告应当就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也有举证义务,但这种举证责任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举证不能的结果。另外,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均明确本案所涉700万元为借款并进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当时的本意并不认为被告骆立洪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只是因为被告不予认可而自己主张民间借贷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才以属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的主张是对自己举证不能而有可能败诉所产生风险的规避。综上,原告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俞扬丽曾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3820元,由原告李兰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0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