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靖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孙靖达,靳春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52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奇铭,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靖达。被告靳春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诉被告孙靖达、靳春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福恒、沈奇铭,被告孙靖达、靳春燕,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3年6月4日9时05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芳华路北100米处,被被告孙靖达驾驶的沪KBXX**的轿车撞倒,该车为被告靳春燕所有。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孙靖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2014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日75日,护理期75日。原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03.60元(同意扣除其中没有票据的挂号费14元及被告垫付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90.6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每天)、护理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3,660元(1,820元/月×13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63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孙靖达、靳春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靖达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靖达、靳春燕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靖达系车辆使用人,被告靳春燕系车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费用的意见: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认可2,000元,其他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另被告垫付医疗费20,774.26元(含支具费)及护理费6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具体费用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商业险)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且鉴定期限为5个月,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每天;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靳春燕系牌号为沪KBXX**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内。2013年6月4日9时05分许,被告孙靖达驾驶被告靳春燕所有的牌号为沪KBXX**轿车由北向南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进芳华路北100米处,适逢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陈静)由北向南通行至此,因被告孙靖达未确保安全通行,两车相撞致被告孙靖达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静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靖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静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手术。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至仁济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5,689.60元,被告孙靖达垫付医疗费20,774.26元(包含伙食费190.60元)、护理费616元。2014年9月2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已含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花费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孙靖达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靖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靖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春燕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及被告孙靖达提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护理费为每天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得重复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能与其治疗一一对应,相关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衣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考虑到衣物损失的实际可能性,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在家做手工,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酌情确认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5个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确认3,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孙靖达垫付20,761.7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236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6,6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医疗费17,2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533.26元;三、被告孙靖达、靳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静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陈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靖达垫付款20,761.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3元,减半收取计1,736.50元,由被告孙靖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