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中民三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中民三初字第00004号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现已成年,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查询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参加庭审,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