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涛、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凤鑫,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被告李英。被告施兴东。被告纪宝平。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海涛、李英、施兴东、纪宝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传国,被告李海涛、施兴东、纪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海涛与原告所属范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同时被告施兴东、纪宝平为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李英与被告李海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李海涛辩称,借款属实,我打算尽力还清。被告施兴东辩称,我没有担保能力,不清楚借款时借新还旧,家属也不同意。被告纪宝平辩称,我没有担保能力,不清楚借款时借新还旧,家属也不同意。被告李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所属的范镇信用社和被告李海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海涛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确定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三十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5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施兴东、纪宝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海涛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金额人民币260000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李海涛账户支付170000元,月利率为10.933‰,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共计欠借款本金169895.53元,利息58976.8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海涛与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李英书面向原告承诺被告李海涛的借款“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户口本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170000元支付被告李海涛,逾期后,被告不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除偿还借款169895.53元本金及利息,还应根据该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七项中约定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李英系被告李海涛的妻子,且书面向原告承诺,依法应对被告李海涛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被告施兴东、纪宝平自愿签订保证人信用等级评价表,证明两保证人明知借款为借新还旧,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兴东、纪宝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涛、李英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涛、李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895.53元;二、被告李海涛、李英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利息58976.88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169895.53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0.933‰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海涛、李英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李海涛、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施兴东、纪宝平对以上一至三项被告李海涛、李英债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兴东、纪宝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海涛、李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505元,由被告李海涛、李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人民陪审员 赵维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