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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魏水光与梁奕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水光,梁奕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魏水光,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灿煌,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奕虎,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魏水光与被告梁奕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水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默,被告梁奕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水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再借款10000元,没有书写借条给原告,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奕虎答辩称,本案一笔欠款80000元属实,另一笔欠款10000元不属实,那10000元是其与原告一起投资办厂的钱,不属于借款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奕虎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光盘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被告主张另一笔10000元的款项是其与原告一起投资洁具厂的资金,不属于借款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梁奕虎向原告魏水光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被告梁奕虎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奕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水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梁奕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