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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何某,会计。被告林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陆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阳担任记录。原告何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隆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林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还欠下巨额赌债,其父母多次帮忙偿还赌债,原告也苦心规劝,其仍劣性不改。被告对小孩更没有尽到一点父亲的责任,常年流浪在外。夫妻已分居两年多,小孩是由原告照顾,且被告于2013年出轨被原告发现,之后被告也承认了。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被告向原告父母骗取2.5万元用于赌博。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三、被告归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父母借的2.5万元借款;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林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700元生活费。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2.5万元是事实,该款用于赌博,被告没有能力马上偿还。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离婚后,婚生女林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6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林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林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父亲何资全借款2.5万元用于赌博。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同意与原告何某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林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跟原告比较亲近,如改变林某乙的生活现态,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在不影响林某乙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被告享有随时探望的权利。被告林某甲做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生活费根据子女生活状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确定为每月1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半即500元,按月支付,直至林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向原告父亲何资全借款的2.5万元,被告自认该款用于赌博,因该借款未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开支,故应认定为被告林某甲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何某直接抚养,被告林某甲自本案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林某乙年满18周岁;三、尚欠何资全的2.5万元为被告林某甲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50元。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陆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