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秀妹与叶章钦、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刘秀妹,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叶良杰,男,系原告儿子,住建阳市。被告叶章钦,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住建阳市。被告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叶章发,总经理。原告刘秀妹与被告叶章钦、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章钦、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妹诉称,被告叶章钦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刘秀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24%,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年,期满未还,则以叶章钦在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农机市场商品房按个人股份每平方米2000元计抵押担保,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叶章钦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农机市场商品房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对以房抵债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章钦、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期满未还,则以叶章钦在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农机市场商品房按个人股份每平方米2000元计抵押担保,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章钦、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叶章钦、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章钦于2014年6月7日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期满未还,则以叶章钦在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农机市场商品房按个人股份每平方米2000元计抵押担保,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出借被告叶章钦50000元,被告叶章钦向原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7日,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双方对以房抵债也达不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与被告叶章钦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叶章钦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章钦、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叶章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叶章钦、福建省正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诚人民陪审员夏晓人民陪审员郑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