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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田某某,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逸菲,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田某某,男。被执行人何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田某某、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案件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对被执行人田某某所有的位于彭山县彭溪镇蔡山北路东段158号的【房产证号:监证004429,面积136.99㎡】住房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