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帖亚雄、雷雄雄、朱伟伟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帖某某,朱某乙,雷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礼县。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兴怀,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帖某某,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礼县。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2015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礼县。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礼县。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帖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帖某某多次向周利峰催讨38000元的工程款无果。2014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帖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雷某某伙同杨继文(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华润万家门口,向周利峰索要工程款时帖某某在周利峰的腰部打了一拳后,二人撕扯在了一起。遂后,帖某某、雷某某、朱某乙强行将周利峰拉上由朱某甲驾驶的甘E445**面包车,将周利峰带到安宁区银滩大桥湿地公园小广场后,帖某某伙同其他工人又对周利峰拳打脚踢。在车上帖某某拿走周利峰的手机。当日22时许,帖某某等人将周利峰强行带到安宁开发区派出所,由派出所民警出面调解,后将周利峰放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利峰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9日曾诚燕和周利峰在歌来美唱歌时,周利峰被几名男子殴打后带走,曾诚燕遂报警的事实经过。2、伤情照片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周利峰的伤情系多处挫伤,头部外伤,胸部损伤,肺挫伤。3、证明,证实周利峰与帖某某之间存在38000元的债务关系。4、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4月9日19时36分,被告人帖某某曾向兰州市公安局110打电话报警。5、周利峰的陈述,2014年4月9日18时许,我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华润万家门口,被帖某某等五人殴打后强行拽入一面包车内,带至兰州市安宁区湿地公园广场上,共有十几个男子对我进行了殴打。在车上帖某某拿走了我的手机,他还打电话说,让其他人准备好绳子、麻袋,把我扔到黄河里去。6、曾诚燕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下午他和周利峰到兰大对面歌来美去唱歌,在歌来美的楼下来了几个男的,他们几个人将周利峰殴打后,带到了麦积山路华辰大厦西北角的马路边上,他打了报警了电话,后来他给周利峰再打电话,没有打通。7、帖某某供述,2014年4月9日17时许,我约周利峰到兰州大学对面的歌来美KTV见面,同时叫来雷某某、朱某甲、杨继文、朱某乙帮我要钱。周利峰来后,他说没有钱,我就在他的腰上打了一拳后,我和周利峰厮打在了一起。后来,我和雷某某、杨继文、朱某乙强行将周利峰拽到朱某甲开的甘E445**面包车上,将其带到安宁区银滩大桥湿地公园的小广场上,我和等在那里的工人们把周利峰围住要钱,并对他拳打脚踢。晚上22时许,我和工人们就将周利峰带到了安宁区高新开发区派出所。8、朱某甲供述,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多,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欠他钱的人找到了,让我帮他要账。我把车开到麦积山路看到帖某某、雷某某、朱某乙、杨继文拽着周利峰沿天水路往南走,到三十三中门口的时候,他们坐上我的车,帖某某让我把车开到银滩大桥附近,他们下车后,我去放车。当我回到湿地公园门口,我��到大约有十个人围着周利峰要钱,帖某某还有几个工人对周利峰拳打脚踢。后帖某某和工人带着周利峰去派出所了。我就和其他人回工地了。9、朱某乙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帖某某打电话叫我、雷某某、杨继文、朱某甲几个人到甘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帮他要钱。我们到了后,看见帖某某和周利峰在争吵,后我们强行将周利峰拽到朱某甲开的甘E445**面包车上,带至安宁区银滩大桥湿地公园门口的小广场,我们和等在那里的工人将周利峰围住要钱未果,帖某某和一些工人将周利峰拉去派出所,我和雷某某、杨继文坐朱某甲的车回工地了。10、雷某某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帖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姓周的男子在兰州市华润万家超市附近,让我把杨继文、朱某乙叫上一起去和他要钱。我们到华润万家门口,朱某甲的车来了之后,我们就带着周利峰上了车,将其带至安宁一个小广场上后,帖某某向姓周的男子要钱未果后,打了姓周的男子,后帖某某说要去派出所,就让我、朱某乙、朱某甲、杨继文先走了。11、郑新义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18时许,帖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安宁银滩大桥湿地公园小广场帮他要工资。我去后看到帖某某、杨继文、朱某甲、黄转社、冯永娃还有几个人围住周利峰要钱,有人就对周利峰拳打脚踢,后来,我们就把周利峰送到派出所了。12、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证实被告人帖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雷某某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帖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雷某某对被害人周利峰进行了辨认,并互相进行了辨认。13、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4月9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麦积山路西北角三名男子强行拽着一名男子行走。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利峰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帖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雷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帖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前社会表现良好,并且被害人也有过错;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甲无前科,且本案是因争取合法利益而产生,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朱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帖某某多次向周利峰催讨工程款无果后,于2014年4月9日17时许帖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雷某某及杨继文(另案处理)在城关区华润万家门口殴打周利峰后,强行将其拉上由上诉人朱某甲驾驶的甘E445**面包车,将周利峰带到安宁区银滩大桥湿地公园小广场后,帖某某伙同等候在那里的工人又对周利峰拳打脚踢。在车上帖某某拿走周利峰的手机。当日22时许,帖某某等人将周利峰带到安宁开发区派出所,由派出所出面调解后,将周利峰放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利峰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上列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问题,经查,2014年4月9日17时,原审被告人帖某某打电话要求上诉人等帮助其向周利峰索要工程款,并明确要求上诉人开车来帮助,上诉人按帖某某的要求开来了车,并将被害人拉到了安宁区银滩大桥湿地公园小广场,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了控制被害人不让其离开的行为,行动中有分工,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禁和扣押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开车来并把载有被害人的车开到商定地点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行动的一部分,上诉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处罚。按照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参加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人扣押、拘禁被害人,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殴打行为属于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对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的作为犯罪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无罪请求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