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681号原告:江某,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前杨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闻静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前杨村居民。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静会,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江某诉称,××××年××月份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仍然互不联系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特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二人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年××月××日生一女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5)阳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女孩,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家庭完整。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布乃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