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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6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兴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村X组、胡祖权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亮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胡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王元昌农村承包经营户,盛涛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506号原告陈兴亮农村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组。诉讼代表人陈兴亮,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邓明珠,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负责人刘代强,该组组长。被告胡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组*号。诉讼代表人胡祖权,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组*号。被告王元昌农村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组*号。诉讼代表人王元昌,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组*号。被告盛涛农村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组*号。诉讼代表人盛涛,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组*号。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兴亮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被告胡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王元昌农村承包经营户、盛涛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学江、许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亮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陈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珠,被告XX村X组的负责人刘代强、被告胡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胡祖权、被告王元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王元昌、被告盛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盛涛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亮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陈兴亮自1963年起居住在XX村X组,系XX村X组成员。1980年,农村土地包产到户,陈兴亮及其妻子、两个儿子共承包土地6.39亩,其中田1.96亩,土3.95亩,自留地0.48亩。1985年,原告取得土地承包使用证。后因陈兴亮之子成年后分别进城谋职,陈兴亮年老无力耕种土地,陈兴亮便作为经营户代表人将自家承包地转包给了王元昌、胡祖权耕种,同时将自有房屋也卖给了胡祖权、王元昌居住。1998年,农村土地继续按“生不补,死不退”政策对1980年承包的土地进行延包。2011年,XX村X组组长通知陈兴亮回组里参加有关土地承包的社员大会,陈兴亮当即表示不愿放弃土地承包权,但遭到村支书谭博元的强烈反对。谭博元以原告搬迁出XX村X组,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擅自将原告的土地发包给了王元昌等三被告。之后,陈兴亮多次找发包方要求承包土地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XX村X组与被告胡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被告王元昌农村承包经营户、被告盛涛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属于原告承包地部分无效,并判决被告XX村X组将发包给被告胡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王元昌农村承包经营户、盛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原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被告XX村X组辩称,原告将房屋卖给了胡祖权、王元昌后,将土地转包给了胡祖权、王元昌,从此迁出XX村X组居住生活,不再有土地耕种。被告胡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被告王元昌农村承包经营户、被告盛涛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们从XX村X组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11年进行了确权登记,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原告诉称其要求承包土地遭到村支书谭博元的干扰,没有事实根据,村支书无权处分XX村X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兴亮系XX村X组成员。1980年,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陈兴亮与其妻子邹素珍、儿子陈普文、陈普福四人共承包土地6.39亩,其中田1.96亩,土3.95亩,自留地0.48亩。1985年,原告领取了《承包土地使用证》。后来,陈兴亮的儿子陈普文、陈普福长大进城谋职。1996年7月,陈兴亮将自家房屋的一部分卖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胡祖权,同时将自家承包地中的一部分转让给胡祖权耕种。1999年5月,陈兴亮将剩余房屋又卖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元昌,余下的承包地也转让给王元昌耕种。从此,陈兴亮一家离开XX村X组,外出居住生活。原告原承包地所涉权利义务由胡祖权、王元昌两农户享有和承担。2001年,王元昌将从陈兴亮家购买的房产又卖给了本组成员盛涛,将陈兴亮转让其耕种的部分土地随房转移给盛涛。XX村X组对前述原被告之间和王元昌与盛涛两农户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予以认可。2006年,陈兴亮夫妇、陈普福三人将户口迁入涪陵城区。2011年,土地主管部门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时,将原告原承包地的经营权登记在胡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王元昌农村承包经营户、盛涛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下。同年,原告与四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解决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契证、买卖房屋草契、XX村X组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兴亮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将自家房屋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胡祖权、王元昌,同时将自家承包地转让给胡祖权、王元昌两农户耕种。后王元昌又将从陈兴亮家购买的房产卖给了同组成员盛涛,将陈兴亮转让其耕种的部分土地随房转移给盛涛。XX村X组对原被告之间以及王元昌与盛涛两农户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予以认可,土地主管部门在确权登记时也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了胡祖权、王元昌、盛涛三农户名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XX村X组将原告原承包地违法承包给胡祖权、王元昌、盛涛三农户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兴亮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陈兴亮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列辉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