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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庆兰与徐光西、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兰,徐光西,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何庆兰。委托代理人马雯,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樊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宁,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庆兰与被告徐光西、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兰的委托代理人马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兰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徐光西驾驶苏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海州区海昌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徐光西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庆兰无责任。苏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58.64元。被告徐光西未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苏G×××××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门诊发票无病历记载,无法证实该费用系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3、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5时35分许,被告徐光西驾驶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连云港市环保局门前西侧时,该车前侧与沿海昌南路由北向南何庆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何庆兰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徐光西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庆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262.14元。2015年1月9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庆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60日,护理、营养期30日。何庆兰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何庆兰自认已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被告徐光西交付的事故处理押金8000元。何庆兰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定损为240元。另查明,苏G×××××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秦华平,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何庆兰系连云港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连云港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庆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关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光西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62.14元;2、误工费5600元;3、护理费271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5、鉴定费1300元;6、财产损失24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计算无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30日,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038.64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因其未就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和合理性等举证证明,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徐光西先行赔付的8000元,系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的费用,被告徐光西可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返还。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仍需给付原告赔偿款17038.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庆兰赔偿款17038.64元。二、驳回原告何庆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14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庆兰负担100元,被告徐光西负担1040元,被告徐光西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飞飞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