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汪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汪某,女,生于1989年8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合,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治县。原告汪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居住生活,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曹某甲。被告因工作原因常年在外,与原告聚少离多,被告长时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无共同话题。原告生育子女后独自抚养子女,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2015年初,原、被告电话协商一致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被告无户口簿而未办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可证,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于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曹某甲(现在石柱县某某幼儿园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短信记录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与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吵架,无共同语言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仅举示了一份短信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