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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执行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甲、田某某、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陈某甲,田某某,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侯执行字第1289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陈某甲,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西县。被执行人田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被执行人陈某乙,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西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某甲、田某某、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侯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8207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427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0日将被执行人陈某甲、田某某、陈某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4)侯执行字第128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李必慧执行员  陈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方 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