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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萍与黄淑华、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黄淑华,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张萍,女,汉族,1964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娟,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华,女,汉族,1965年2月11日生。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淑华,董事长。原告张萍诉被告黄淑华、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娟、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华、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张萍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由原告给二被告借款196875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双方约定,二被告如逾期不能支付原告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张萍现金196875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偿还利息468750元(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3日利息计算办法6.56%×4÷365×150万元×375天=404383.56元,2014年6月3日至今6.56%×4÷12×150万元×11个月=360800元,合计:765183.56元,多出部分放弃)。被告黄淑华未到庭答辩。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黄淑华向原告张萍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为2.5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3日又重新签订协议并写下借据,借款协议及借据的借款人处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借款协议书载明“由原告给被告借款196875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能支付原告张萍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张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萍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上盖章,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张萍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华、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萍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黄淑华、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张萍借款利息46875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9687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5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6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5000元,缓缴6260元,二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将5000元给付原告张萍,将6260元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莎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