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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山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薛德芳与被告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芳,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德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薛德芳,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戴传彬,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浩,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成中二生活区6—4。法定代表人易登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金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权治中,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德桃,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薛德芳与被告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彬兴公司申请,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追加何德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戴传彬、被告彬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金智、权治中、被告何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德芳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安排在木工班使用电锯等工作,每日工资220元,每月6600元。2014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的木工班班长何彬安排原告在屏山县新县城19地块新城豪庭安装电锯时,电锯滑落将原告左腿股动脉、左脚背动脉等扎伤离断,立即由屏山县120转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25天。诊断为:股浅动脉离断伤等。2014年8月11日出院。经原告委托,2014年9月2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鉴定后,原、被告数次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彬兴公司已垫付)、误工费22545元(135元/天×167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44736元(22368×20×10%)、精神损失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74251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彬兴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7388.01元,主要理由:1、原告不是劳务工人,而是木工工程分包人;2、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违规操作所致。被告何德桃辩称,其与被告彬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彬兴公司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何德桃(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公(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宜宾市屏山县新城豪庭19﹟地块商住综合楼(1、2、3栋)项目模板工程分包给乙方。2014年6月28日,被告何德桃(甲方)与薛德芳、薛良海、王祖平、莫兴德(乙方)签订《模板分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屏山新县城19地块新城豪庭商住楼模板工程1号楼模板工程分包给乙方。随后,薛德芳、薛良海、王祖平、莫兴德分别承包一部分工程,各自与何德桃结算。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屏山县新城豪庭(19﹟地块)商住综合楼1栋做工过程中因其正在使用的电锯滑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股动脉离断伤;2、失血性休克;3、阴囊多处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共支付医疗费47388.01元,该款已由被告彬兴公司垫付。经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参照工伤伤残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彬兴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德芳外伤后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项,属十级伤残。”法庭辩论终结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属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原告是本案所涉建筑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接受被告雇佣的劳务者。法庭辩论终结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当,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所涉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不会改变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不再评定。至于被告彬兴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德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原告薛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代理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