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仁才与祁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才,祁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高仁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彦兰,居民。原告高仁才诉被告祁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才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才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彦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祁彦兰及案外人XX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肖金才、肖金祥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今借人XX、祁彦兰,担保人肖金才、肖金祥2011.9.9”。借款后,经原告追要,两担保人偿还了原告25000元,尚欠25000元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告祁彦兰向原告高仁才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祁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彦兰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仁才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祁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