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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0590号原告:代某某,女,1990年6月6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史某某,男,1983年12月21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