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段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到租住其家房屋的一名女性的房间内盗窃了100元人民币;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到施甸县甸阳镇赵某家厨房内盗窃得鸡蛋三四十个,肠子两根。同年12月25日,民警在施甸县城交通路文武老年协会门口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尖刀一把。被告人段某甲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段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够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2)施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中刑执假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情况说明、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对段某甲裁定予以假释,假释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日,在假释期间段某甲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其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段某甲盗窃后能够坦白认罪,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中刑执假字第202号对罪犯段某甲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扣押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卯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