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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伟长与桂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长,桂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28号原告田伟长。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桂佳云。原告田伟长为与被告桂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伟长的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桂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长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因支付欠案外人的债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9月21日,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在2011年9月底以前支付8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7万元;其余欠款15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至付清为止。上述协议以后,被告除2011年9月23日支付8万元外,其余款项均未按约支付。故原告在2012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28日,法院作出了(2012)杭江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依法偿付2012年5月31日前的欠款债务。原告对余下125000元的主张,因未到约定偿付期限,法院未给予支持。现原告对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后应偿付但仍未按约定履行的125000元提起诉讼,望能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1426元(按年息6.1%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此后按此标准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桂佳云答辩称,其已支付原告3225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7日,案外人施兴法因与原、被告产生合伙纠纷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田伟长于2011年8月31日前返还施兴法投资款80000元;桂佳云返还施兴法投资款20万元,此款2011年7月31日前、8月31日前各支付10万元;田伟长、桂佳云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若田伟长、桂佳云有任何一期逾期,则全部款项视为到期,施兴法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田伟长、桂佳云共同加付2万元;施兴法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2011年9月21日,田伟长、桂佳云就上述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桂佳云归还田伟长30万元债务,在2011年9月底以前付8万元;2011年12月31日以前付7万元;余款15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于2011年9月23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其后,在被告找到工作后,每月将其所有工资全部偿还了原告,按照每月支付2500元,至今已支付22500元。被告举证的《2008年6月-2010年6月萧山火车站运输支出明细情况》已经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了17万元,原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承认其表哥从公司拿走了5万元,并且至今没有归还。综上,原告从被告处已经获取了322500元,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且被告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田伟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关于双方30万元债务分期支付的情况。2、(2012)杭江商初字第34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起诉的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桂佳云对原告田伟长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桂佳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2、清偿证明(购车分期付款)、收条(2011.9.23)各一份,拟证明按照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支付8万元的事实。3、打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22500元的事实。4、2008年6月-2010年6月萧山火车站运输支出明细情况,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预支了17万元,至今没有归还。5、(2012)杭江商初字第34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表哥从被告处拿走5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经庭审质证,原告田伟长对被告桂佳云提交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归还之前的款项或已经进入执行的案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的个人支出,原告有签字,但是身份是证明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的(2012)杭江商初字第34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系双方合伙期间相关费用支出的明细,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田伟长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支付款项及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30万债务,被告已经偿还8万元,本院的(2012)杭江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应归还原告95000元。剩余的125000元现均已届清偿期,被告对此应负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伟长125000元;二、被告桂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伟长逾期利息11426元(按年息6.1%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5元,由被告桂佳云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