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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士成与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成,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初字第0761号原告王士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华东农产品交易中心43幢104室。法定代表人陈晓萍,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士成与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士成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士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士成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审判员  陆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