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桐梓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湘潭业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7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扶婷、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雨法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的事实2008年上半年,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筹建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项目,需征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桐梓村的土地。湘潭市国土局雨湖分局牵头成立了“五医院医技住院综合大楼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指挥部设在桐梓村村委会,周某某为该指挥部成员,协助乡人民政府、雨湖征地拆迁事务所参与征拆工作。2010年下半年,周某某多次找到五医院院长刘某,要求承接该院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刘某予以婉拒,但考虑到医院要在桐梓村征地,需要周某某的配合,便承诺会给周某某好处。后五医院经集体研究决定,派员于2010年底的一天、2013年2月份的一天,以“奖励费”、“劳务费”的名义,分两次分别送给周某某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自2004年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桐梓村村委会主任、支部副书记、书记,湘潭业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期间,利用其管理桐梓村村级事务、财产,经营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集体土地流转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相关人员贿赂144.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5年下半年,湘潭市银监局银园小区项目选址落户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桐梓村,由省建三公司采用代征代建、定向开发的模式进行项目建设。周某某经查看项目选址后得知,该项目与北二环路之间有一块面积为2.81亩的土地属于桐梓村所有,项目建设必须征收这块地才能正常施工,便将该情况告知了本市先锋乡金塘村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请求周某某设法帮其承揽银园小区项目工程,承诺将一半“利润”送给周某某。2006年上半年该项目开工建设后,周某某多次向省建三公司提出要求承接工程未果。于是周某某与张某某合谋,采取现场阻工、要挟的手段,迫使省建三公司将银园小区项目土方、别墅小区一半的业务、附属设施等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张某某从中获利220余万元。后张某某依照约定,共计送给周某某价值110万元的财物。2、2010年,经营废品回收站的李某某找到周某某,提出想在桐梓村创办的农民科技园买地,周某某以废品回收站不符合农民科技园规划为由予以拒绝,后李某某多次提出请求并承诺事后会感谢周某某。2010年7月18日,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签订协议后不久的一天,李某某在雨湖区“怡情岛”茶楼送给周某某现金20万元,周某某从中拿出7.5万元以工作经费的名义上缴先锋乡财政所。3、2010年下半年,湘潭市莲城鸿鑫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粟某找到周某某欲从桐梓村买地,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为表感谢,粟某分两次送给周某某现金4万元。4、2011年下半年,方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某通过桐梓村烟竹组组长戴某某找到周某某,提出想在桐梓村买地。2012年1月4日,周某某与方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为表感谢,方某委托戴某某在雨湖区“西维咖啡”送给周某某现金10万元,周某某将其中5万元送给了戴某某。后方某在对买入的土地进行平整的过程中,因渣土车用脏、压坏村里道路,请周某某出面协调关系。事后方某在“西维咖啡”送给周某某现金3万元。5、2013年初,湘潭兴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找到周某某,提出想在桐梓村买地。2013年5月31日,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签订协议后不久的一天,陈某某在雨湖区“金风谷饭庄”送给周某某现金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湘潭市雨湖区纪委退赃13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湘潭业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当时尚未被调查机关掌握的收受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贿赂的事实,对其受贿罪部分可认定为自首,对该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其主动向组织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桐梓农民科技园入园企业的贿赂的事实,因与调查机关先前掌握的银园小区项目收受贿赂的事实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其收受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15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与张某某合伙承揽工程牟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该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上半年,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医院)筹建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项目,需征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桐梓村的部分土地。2010年4月,五医院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雨湖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征地拆迁工作服务协议,由五医院提供征地补偿等相关费用,雨湖拆迁所全面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当月,由湘潭市雨湖区国土资源局牵头,成立了项目征拆指挥部,时任桐梓村村支部书记的上诉人周某某是指挥部成员。2010年下半年,周某某代表桐梓村和五医院就征地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多次找五医院院长刘某,要求承接该院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刘某以周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项目需要招投标等为由予以拒绝,但考虑到医院要在桐梓村征地,今后工作还需要周某某的配合,为了不得罪周某某,保证项目建设的进度不受影响,刘某承诺以后会给周某某好处费。后五医院经集体研究决定,于2010年底的一天以“奖励费”的名义送给周某某现金10万元。2013年2月,五医院与桐梓村在协商拆迁户安置问题过程中,周某某提出要劳务费,五医院经集体研究决定后,将5万元现金送给周某某。周某某收受上述15万元后均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五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院门诊综合楼项目征地、拆迁、安置相关文件资料等书证,证明:五医院为湘潭市卫生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该院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2008年由湘潭市发改委批准立项,2010年由湖南省发改委批准,是湘潭市2012年重点建设项目,新征建设用地1.8638公顷,由政府以划拨形式供给;2010年4月28日,五医院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雨湖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征地拆迁工作服务协议,由五医院提供征地补偿等相关费用,雨湖拆迁所全面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当月由湘潭市雨湖区国土资源局牵头成立了项目征拆指挥部,周某某是指挥部成员;2010年12月20日五医院与桐梓村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2011年8月1日,项目拆迁指挥部会议确定被拆迁户安置房建设事宜由桐梓村负责,此后五医院多次书面催促桐梓村加快安置房建设未果;2013年2月3日,五医院与桐梓村委会就安置房建设问题签订协议。2、五医院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凭单、“关于支付给桐梓村征地拆迁特殊奖励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给予桐梓村委会干部征拆工作奖励的决定”等书证,证明:2010年12月18日,五医院支付“桐梓村特殊奖励”10万元;2013年2月,五医院支付“桐梓村干部征拆工作奖励费”5万元。3、五医院党委会会议纪要,证明:五医院以特殊奖励费等名义送给周某某上述15万元是经过五医院党组集体研究决定的。4、桐梓村委会及中共先锋乡桐梓村支部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周某某未将上述15万元交予该村。5、五医院奖励费用发放材料、雨湖拆迁所补助费发放表等书证,证明:除上述15万元外,五医院及雨湖拆迁所多次支付给包括周某某在内的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工作补贴和奖励。6、证人刘某(时任五医院院长)的证言,证明:该院门诊综合大楼自2010年11月开始做前期工作,2012年4月开工建设,2013年下半年主体工程竣工;2010年该院在桐梓村征收20多亩土地,征地过程中周某某多次到医院要求承接门诊综合大楼的主体工程,但周某某根本就没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提出这种要求就是想捞好处,其考虑到今后还有许多工作需要周某某配合,为了避免得罪周某某,便许诺以“奖励费”的名义给周某某一些好处费;后来经院党组研究,决定送给周某某一些钱,具体的经手人员为潘某某、唐某某。7、证人潘某某(时任五医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该院征收桐梓村土地期间,周某某提出了各种无理要求,征拆工作进展缓慢,为此医院专门召开了党委会,决定以“奖励费”的名义给周某某一些好处费;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院党委会后不久,他和医院财务科长周某某、出纳龙某某一起到雨湖区“怡情岛”茶楼,周某某、龙某某在车上等他,他在该茶楼的一个卡座里将1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某;2013年2月,该院与桐梓村在协商拆迁安置问题过程中,周某某提出要劳务费,经院党委会研究决定后,他和唐某某经手代表该院在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周某某5万元现金。8、证人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的一天,其二人随潘某某到“怡情岛”茶楼送钱给周某某,其二人在车上等,潘某某拿着10万元进了茶楼交给了周某某。9、证人唐某某(时任五医院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根据医院党委会的决定,他和潘某某代表医院送给周某某现金5万元。10、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上诉人周某某对收受五医院15万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上述证据吻合。上诉人周某某还供认,其收受上述15万元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二、2005年下半年,湘潭市银监局银园小区项目选址落户桐梓村,由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采用代征代建、定向开发的模式进行建设。省建三公司因征拆工作受阻,便找到先锋乡政府,希望乡政府出面做桐梓村的工作,乡政府主要领导为此事与时任桐梓村村主任上诉人周某某进行了沟通,在两者之间做斡旋协调工作。周某某经查看项目选址地后得知,该项目与北二环路之间有一块面积为2.81亩的土地属于桐梓村所有,项目建设必须征收这块地才能正常施工,便将该情况告知了先锋乡金塘村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请求周某某设法帮其承揽银园小区项目工程,承诺将一半“利润”送给周某某。2006年上半年,银园小区项目开工建设,周某某多次向省建三公司提出要求承接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但一直未得到正面回应。于是周某某与张某某合谋,由张某某纠集人员以桐梓村村民的名义到项目建设工地进行阻工,省建三公司为了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遂决定征收桐梓村的2.81亩土地。在与桐梓村商谈征地事宜过程中,省建三公司又被迫答应周某某的要求,把部分工程承包给张某某。2007年7月7日,省建三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银园小区项目土方、别墅小区一半的业务和附属设施等工程协议。上述工程分别于2008年10月、2010年11月底全部完工,张某某从中获利220余万元。张某某依照约定,以转让债权30万元、支付现金32.5万元、赠送奥迪A6汽车一台(价值37.5万元)、折抵股金10万元(入股张某某经营的湘潭金凤谷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多种方式,共计送给周某某价值110万元的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委托拍卖合同、土地移交协议、移交表、补充转让合同等书证,证明:2005年11月,省建三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拍卖的方式取得湘潭天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用于湘潭市银监局银园小区项目的建设。2、房地产项目定向开发整体购买合同、委托开发合同等书证,证明:2006年8月,湘潭市银监分局与省建三公司通过协议确定,银园小区项目由省建三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代征代建,定向开发的模式进行建设。3、证人刘某某(时任先锋乡党委书记)、干某某(时任先锋乡乡长)的证言,证明:湘潭市银监局项目落户先锋乡桐梓村后,他们作为乡政府党政主要领导为支持该项目建设与桐梓村村主任周某某进行了通气,要求桐梓村配合、支持银园小区项目建设。4、省建三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银园小区住宅桩基础施工合同、住宅部分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别墅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住宅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领据等书证,证明:2006年7月,省建三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由张某某负责协调桐梓村将项目内须征用的土地出让给湘潭市北二环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负责协调与项目周边村民的关系,确保顺利施工,省建三公司承诺将基础土方工程、一半的宿舍楼工程、所有附属工程承包给张某某;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省建三公司先后将银园小区住宅桩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部分别墅施工工程及有关附属工程承包给张某某;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省建三公司陆续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张某某。5、先锋乡桐梓村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承诺公证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书证,证明:2006年8月,省建三公司通过湘潭市北二环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征用桐梓村菜地2.81亩。6、证人周某某(时任桐梓村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06年银园小区项目开工后征收了桐梓村2亩多地,征收的具体事宜由周某某负责。7、证人秦某某(省建三公司总经理)、付某(省建三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曹某某(省建三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银园小区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5年该公司以代征代建的方式承接了湘潭市银监局银园小区项目;2006年上半年开始施工后不久,就有一个自称是桐梓村村民名叫张某某的人阻工,称项目占了桐梓村的地,要求承包工程;秦某某于是多次安排付某与桐梓村负责人周某某协商,周某某也提出要征地必须分一些工程给张某某,为了顺利推进项目建设,公司最终决定征用桐梓村2亩多地,并被迫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将部分工程交由张某某承包。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周某某告诉他湘潭市银监局银园小区项目落户到桐梓村,需要征收桐梓村的一块地,该项目与二环线之间的通道才能打通,他就要周某某去承揽工程,并承诺将一半利润分给周某某,周某某答应了,并要求他要以桐梓村村民的身份承接工程;2006年上半年银园小区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后事情仍没有眉目,周某某和他经商量后决定叫人去阻工,于是他喊了一些人在该项目与二环线之间的通道上阻止省建三公司的施工车辆出入;经过周某某的协调,省建三公司同意将该项目办公楼的土方工程交给他做,他不同意,经过几次谈判后,省建三公司最终同意将银园小区项目的50%的别墅工程及土方、护坡、绿化等附属工程交给他做;施工过程中,周某某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管理;项目完工后他从中获利220余万元,之后他以转让债权30万元、支付现金32.5万元、赠送奥迪A6汽车一台(价值37.5万元)、折抵股金10万元等多种方式,共计送给周某某价值110万元的财物。9、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周某某的帮助下承接了银园小区项目一半的别墅工程和一些附属工程;2007年8月,他受张某某聘请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工作,他任职期间没有与周某某打过交道,周某某没有参与工程的管理;2012年年底的时候,张某某叫他和周某某一起在“金风谷饭庄”对该项目进行结算,通过核算张某某从该项目获利220余万元,张某某讲要分110万元给周某某。10、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档案、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贷款合同等书证,证明:周某某驾驶的奥迪A6汽车系由张某某于2008年10月通过中国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购买价格为37.5万元。11、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湘潭市金凤谷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12、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上诉人周某某对其利用桐梓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某承揽工程并收受张某某共计110万元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上述证据吻合。上诉人周某某还供认,张某某实施上述工程过程中,其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三、2010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周某某在担任桐梓村村委会主任、支部副书记、书记,湘潭业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期间,利用其管理桐梓村村级事务、财产,经营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在集体土地流转给相关企业、商人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相关人员贿赂34.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在本市桃园路口经营废品回收站的李某某,因建设北路改扩建征用其回收站原址,急需搬迁用地。2010年上半年,李某某找到了周某某提出想在桐梓村创办的农民科技园内买地,周某某以废品回收站不符合农民科技园规划为由予以拒绝,李某某多次提出请求并承诺事后会感谢周某某。2010年7月18日,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将桐梓村15亩土地流转给李某某。签订协议后不久的一天,李某某在雨湖区“怡情岛茶楼”送给周某某现金20万元,周某某从中拿出7.5万元以工作经费的名义上缴先锋乡财政所,其余部分据为己有。(二)2010年下半年,湘潭市莲城鸿鑫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粟某因原租赁场地到期,便找到周某某要求从桐梓村买地,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将桐梓村8.41亩土地流转给莲城鸿鑫公司。为表感谢,粟某分两次送给周某某现金4万元。(三)2011年下半年,因湘潭市义乌小商品市场建设需征用方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址,该公司急于买地新建厂房,该公司负责人方某通过桐梓村烟竹组组长戴某某找到周某某,提出想在桐梓村买地。周某某于2012年1月4日与方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将20亩土地流转给方某。为表感谢,方某委托戴某某在湘潭市白石公园旁的“西维咖啡”交给周某某10万元现金。周某某考虑到平时与戴某某的关系较好,而戴某某家庭条件不好,遂从中拿出5万元送给戴某某。按照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方某买入的土地的平整工作应优先承包给“业大公司”,为节约成本,方某向周某某提出想自己联系渣土公司进行土地平整,周某某表示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因渣土车用脏、压坏村里道路,方某又请周某某出面协调村民关系。事后,方某及其妻子李某1在“西维咖啡”送给周某某现金3万元。(四)2013年初,湘潭兴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为区位问题需要搬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找到周某某,提出想在桐梓村买地,周某某见兴麓公司效益好,于是同意流转土地给陈某某,并提出想在陈某某公司入股,陈某某回绝了周某某的入股要求,但承诺在签订用地协议后会拿些钱感谢周某某。2013年5月31日,周某某及桐梓村党支部副书记黄某与陈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将桐梓村5.5亩土地流转给兴麓公司。签订协议后不久的一天,陈某某在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旁的“金风谷饭庄”送给周某某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款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证明:李某某、粟某、方某、陈某某分别在桐梓村受让土地的事实及土地转让款的支付情况。2、先锋乡政府账簿、结算收据,证明:2010年12月24日,先锋乡政府收到桐梓村“土地工作经费”7.5万元。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扩改征用他的废品回收站,他想把回收站搬迁至桐梓村农民科技园内,于是找到周某某商谈此事,并请求周某某在价格方面给予优惠,承诺到时候感谢周某某,周某某答应了;2010年7月,土地流转协议签订后的一天,他在“怡情岛”茶楼送给周某某现金20万元。4、证人粟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为了扩大公司经营规模,在桐梓村流转了几亩土地准备建厂房,为感谢桐梓村书记周某某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帮助以及搞好彼此之间的关系,他分两次送给周某某共计4万元。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他经营的公司因征拆急需另辟新址建厂房,2011年下半年,他通过戴某某1找到桐梓村书记、村长周某某到桐梓村看了地,拜托周某某在价格方面给予优惠,并承诺到时会好好感谢,周某某答应会考虑;2012年1月流转协议签订后,他委托戴某某1送给周某某现金10万元;后来他在平整土地的时候,因渣土车弄脏、压坏村里的道路,村民过来阻工,周某某出面协调了关系,他为表感谢,和妻子李某1一起在湘潭市雨湖区“西维咖啡”内送给周某某现金3万元。6、证人戴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方某通过他找到周某某在桐梓村流转了一块土地,事后他受方某夫妇委托送了10万元钱给周某某以表感谢,周某某收下后,看到他家里经济情况不好,平时两人关系又好,遂从中拿了5万元给他过年。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方某、戴某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他因公司拆迁需另辟新址,找到时任桐梓村负责人周某某帮忙在该村流转土地,周某某同意流转土地给他,但提出想在他公司入股,他婉拒了周某某的要求,但承诺事后会拿些钱表示感谢,周某某答应了;2013年5月他与桐梓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事后,他在“金凤谷饭庄”送给周某某现金5万元。9、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等注册信息等书证,证明:湘潭业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股东为先锋乡桐梓村村民委员会及周某某、黄某等9人。10、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上诉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吻合。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还证明,桐梓村于2010年5月开始创办科技园,湘潭业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桐梓村为了方便土地流转而成立,该公司成立后,如果有土地需要流转,就先将土地流转到该公司,再由公司对外流转。案发后,上诉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湘潭市雨湖区纪委退赃130万元。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桐梓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共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委员会(2008)11号、18号,(2011)14号文件,证明上诉人周某某在桐梓村的任职情况。2、湘潭市雨湖区纪委关于周某某接受区纪委调查的情况说明,证明:雨湖区纪委调查周某某收受张某某贿赂的有关情况过程中,周某某主动向组织交代当时尚未被调查机关掌握的其收受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入驻“先锋乡桐梓农民科技园”企业负责人贿赂的问题。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湘潭市雨湖区纪委退赃130万元。4、上诉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桐梓村村主任,村支部副书记、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到案后,上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收受五医院15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虽为“五医院医技住院综合大楼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成员,但五医院之所以给周某某“好处费”是因为周某某时任桐梓村村支部书记,目的是想让周某某配合五医院做好征地拆迁和拆迁户安置工作,与周某某的项目指挥部成员身份无关,周某某利用担任桐梓村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五医院财物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与张某某合伙承揽工程牟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宁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周某某本人的供述均证明,上诉人周某某没有参与相关工程的投资和经营管理,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周某某利用担任桐梓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某的财物,为张某某强揽工程,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于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定罪、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78日予以折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李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 小 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