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来其,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李竹青、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来其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农历5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从某乙,现已19周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外出寻找。被告于2000年10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被法院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10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音讯全无,且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高邮市甘垛镇沙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缺乏应有的夫妻感情培养、沟通和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00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逾十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从某甲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