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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邵华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邵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泸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邵华,男,生于1986年11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兴建,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邵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欧小桃、钱光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邵华及其辩护人廖兴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邵华与被害人陈某甲系父子关系,因生活琐事两人经常发生争吵,陈邵华便萌生杀死其父的想法。2014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邵华在泸州市江阳区的租住房内看书,其父陈某甲下班后在厨房内炒菜,被告人陈邵华趁其父不备之机,到厨房用2把菜刀连续砍杀陈某甲的颈部、面部、双上肢等部位,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全身多处刀砍伤尤其颈部多次刀砍伤致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陈邵华用手机报警并在家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邵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邵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邵华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邵华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邵华的心理和行为障碍是其犯罪的重要原因;本案的案发原因是家庭矛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邵华与被害人陈某甲系父子关系,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陈邵华便萌生杀死其父的想法。2014年7月10日12时许,陈邵华在泸州市江阳区茜草东路老邮电大楼宿舍2单元9楼的租住房内看书,陈某甲在该租房的厨房内炒菜,陈邵华走到厨房,趁陈某甲不备用自家的2把菜刀连续砍杀陈某甲的颈部、面部、双上肢等部位数十刀,致陈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全身多处刀砍伤,尤其颈部多次刀砍伤,致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陈邵华报警并在家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邵华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出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陈邵华于2014年7月10日12时21分打110报警称:有人被杀了。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陈邵华带回派出所调查,并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邵华案发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出诊记录。证实急诊医生于2014年7月10日12时40分赶到案发现场,经检查被害人陈某甲已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菜刀、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陈某甲家中。客厅东北侧地面有67厘米×61厘米范围的疑似血迹(编为1号),客厅中央茶几上见两把菜刀,两把菜刀上均发现疑似血迹(编为2号,原物提取),客厅门洞73厘米处发现有39厘米×36厘米范围内的疑似血迹(编为3号),饭厅东北方一木椅椅腿上有疑似血迹(编为5号),厨房南门南侧有53厘米×44厘米范围内的疑似血迹(编为6号),厨房灶台上有53厘米×45厘米范围内的疑似血迹(编为7号),厨房地面有一呈横躺姿势的男性尸体,尸体周围有156厘米×119厘米范围内的疑似血迹(编为8号),厨房北侧木门的南侧有53厘米×42厘米的疑似血迹(编为9号)。对上述血迹均棉签蘸取备检。其余未见异常。庭审时,被告人陈邵华对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两把菜刀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4年7月10日14时10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邵华进行检查,其额面部及其所穿灰色T恤、黑色长裤、黄色拖鞋有疑似血迹粘附,其左前臂中段后侧见一浅表创口和两处浅表划伤,左拇指背侧有一创口,前胸部、左肘部有疑似血迹粘附。公安机关提取陈邵华指血及上述疑似血迹提取备检,并扣押其所穿衣物、鞋子。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甲右颞部、左顶部、左顶枕部、左颞部、左眉弓、左上睑、鼻梁部、右面颊、双侧下颌区至颈部、前胸部、左肩胛区、左肩关节、左、右上肢有多处创口。经解剖见,左顶枕部有一1.5厘米×1厘米帽状腱膜下血肿,颅顶骨顶部有一3.7厘米×0.2厘米线性皮质骨折,左顶部有一2.5厘米×2厘米骨皮质缺损,颈部肌群广泛出血断裂,气管、食管及双侧颈总动脉断裂,断端回缩,颈椎椎体见多处砍痕,左锁骨骨折,其余未见异常。鉴定意见为:陈某甲系全身多处刀砍伤尤其颈部多次刀砍伤致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在送检的现场1、3、7号可疑血迹转移棉签以及陈邵华所穿的灰色短袖T恤上提取的可疑血迹转移棉签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4处人血均为陈邵华所留的假设;在送检的现场5、6、8、9号可疑血迹转移棉签,陈邵华脸部、胸部、左肘部可疑血迹转移棉签,陈邵华所穿的黑色休闲长裤上以及黄色塑料拖鞋上的可疑血迹转移棉签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9处人血均为陈某甲所留的假设;在送检的现场2号可疑血迹转移棉签上检出混合DNA分型。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中午12点,伯伯(继父)陈某甲在厨房弄菜。没几分钟,杨听到厨房里锅、盘子落在地上的声音,过去看到哥哥陈邵华把陈某甲拉到地上,用拳头打了几下,并从水槽那里拿了两把菜刀砍陈某甲的颈部,还骂陈某甲,奶奶也过来拉陈邵华。杨害怕就拿手机到楼上给母亲罗某某打电话并把门关了。打了电话后,杨没带钥匙就一直敲门,结果陈邵华来开的门,陈邵华的脸上、衣服上、手上、脚上到处都是血,两把菜刀还在手上拿着,杨不敢下楼就在二楼楼梯间等母亲回来,哥哥就下去了。母亲回来把陈邵华手上的菜刀拿来放客厅茶几上。之后,陈邵华打了“110”报警,没多久警察就来了。之前,陈邵华、陈某甲为了一些小事打起了。辩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陈邵华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10.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儿子陈某甲经常骂孙子陈邵华,觉得他懒,不做事,两人都不高兴。2014年7月10日12点过,杨某某把饭端来卧室,万准备在床上吃。没几分钟就听到下面“叮咚咚”的,万起床倚着拐杖走到厨房看到陈某甲躺在地上,身体还在扭动,全身是血,陈邵华手上拿着菜刀,万过去拉但拉不住陈邵华,陈邵华又砍了陈某甲颈子胸口附近两刀,陈某甲此时已不动了,陈邵华走到大门边站起。杨某某给罗某某(陈某甲妻子)打电话,没好久罗某某回来了,回来后就报了警,没多久警察来了。1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罗与陈某甲结婚,当时陈某甲有个儿子陈邵华,罗带了女儿杨某某。平常陈某甲看到陈邵华不对时就要说他,但没打过架,陈某甲说得陈邵华冒火,陈邵华就叨陈某甲。2014年7月10日上午9点多,陈邵华打来电话说罗辛苦得很,叫罗跟陈某甲离婚,因罗与陈某甲关系很好,罗叫陈邵华管好自己就行。中午12点10分左右,杨某某打来电话说陈某甲被陈邵华砍的周身是血。罗某某到家打不开门,就持续敲门,陈邵华把门打开,陈邵华有只手上拿了两把菜刀,身上、脸上、衣服上很多血,罗拖了三下才把菜刀拖下来放茶几上。罗某某看到陈某甲躺在厨房里,浑身是血。两三分钟后,“110”的警察和“120”的都来了。陈某甲对陈邵华很好,陈某甲把房子卖了供陈邵华读书。陈邵华毕业后,陈某甲联系了很多单位让陈邵华去上班,陈邵华没干多久就因为和同事、领导处不好关系而被辞退。辩认笔录。证实证人罗某某对被告人陈邵华、被害人陈某甲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1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中午12点左右,听见家门被人砸得响,还听见隔壁的杨某某喊“婆婆快点,我伯伯被我哥哥砍了”,陈把门打开叫杨给她母亲打电话,杨说打了的。过了几分钟,杨的母亲回来并去敲门,隔壁姓陈的儿子才把门打开,他的左手还拿了两把菜刀,脸上、身上都是血,杨的母亲将刀夺下来。杨的母亲叫陈帮打“120”,姓陈的儿子说他打了的。没多久,派出所的警察和“120”就来了。13.被告人陈邵华供述。供认陈邵华跟父亲陈某甲关系不好,经常为其工作干不好、和同事相处不好以及生活上的小事发生争吵,父亲不听解释。2014年7月10日中午12点过,父亲下班回家在厨房炒菜,陈邵华在房间看申论,因为之前就有杀父亲的想法,觉得这时杀父亲合适,就走到厨房并拿了厨房洗手池边的水管和墙壁边卡着的两把菜刀,对到父亲的颈子轮流砍,砍了无数刀,直到砍死父亲,在砍的过程中,父亲还用手挡过,婆婆还拿拐杖打陈,问陈为什么要杀父亲,陈的左手大拇指和左手小臂被划伤了。之后,妹妹杨某某看到陈邵华时,陈一只手用自己的手机在打“110”报警,另一只手上拿了两把菜刀。几分钟后,后妈罗某某回家把陈邵华手上的两把菜刀拖下并放在客厅茶几上。后来,警察把陈带到茜草派出所。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邵华对被其杀害的被害人陈某甲进行了辨认,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邵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邵华仅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弟弟、妹妹的谅解,并未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配偶、母亲及女儿的谅解,故辩护人所持“陈邵华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意见部分成立,但根据本案情况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邵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应负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所持“陈邵华的心理和行为障碍是其犯罪的重要原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邵华将其父亲残忍杀害,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严重,论罪应处死刑。鉴于被告人陈邵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案发原因是家庭矛盾”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邵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涉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德朋审 判 员  任咏波人民陪审员  曾小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敏潘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