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保继与李进林、罗名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梁保继。被告李进林。被告罗名彬。原告梁保继与被告李进林、罗名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保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林、罗名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进林因做木头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2日还清,如未还清,该笔债务由被告罗名彬承担。借款后被告李进林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进林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进林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罗名彬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进林、罗名彬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进林、罗名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进林因做木头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保继借款21000元。借款后被告李进林出具了1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龙江村梁保继人民币贰万壹(21000元)。因拉木头资金周转,本人定于归还时间2014年10月12号还清,如到时尚未还清由罗名彬承担”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罗名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进林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进林向原告梁保继借款2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进林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名彬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而且借条中约定如被告李进林未按时还清,由被告罗名彬承担该笔债务。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名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林应偿还原告梁保继借款21000元。二、被告罗名彬对被告李进林21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进林、罗名彬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黎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