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董某、罗某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系被告人董某之妻),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再次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海艳,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罗某、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罗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罗某在互联网上开设了清新小筑、董记滋茸行、松青保健等三家淘宝店铺,被告人王某在互联网上开设了名为子木吧的淘宝店铺,均在网上销售含有药用成分的元亨胰泰等保健品。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董某、罗某在明知元亨胰泰玉竹山药胶囊是不能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董某将已从被告人王某处进货的5盒元亨胰泰玉竹山药胶囊卖给陈某,由被告人罗某予以发货。另查明上述5盒胶囊的进货过程: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董某、王某明知该5盒胶囊系不能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董某确认上海季小姐购买5盒的订单,经联系后由被告人王某处直接发货。被告人董某收到季小姐的退货后,未发还被告人王某并直接转卖给陈某。经鉴定,上述元亨胰泰玉竹山药胶囊中检出非法添加的物质格列苯脲和二甲双胍,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上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董某与罗某于2014年7月19日生育一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罗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QQ聊天记录复印件、淘宝旺旺聊天记录复印件、淘宝交易记录复印件、物流信息、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陈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罗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罗某、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罗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某、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同时考虑被告人罗某尚在哺乳期,婴儿需要抚养的情况,可依法宣告被告人罗某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37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28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禁止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保健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董某、罗某、王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宁怡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研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