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宝林与吴增元、解连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林,吴增元,解连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702号原告:张宝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继印,迁安市夏官营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增元,农民。被告:解连合,农民。原告张宝林诉被告吴增元、谢连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宝林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印、被告吴增元、解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春天,我承包了晓鹏门窗有限公司(简称晓鹏公司)西楼建设工程,同时雇佣吴增元为带班班长,解连合制表,后因我在秦皇岛也有工程,故将晓鹏公司的工程委托给二被告。在施工期间二被告共从晓鹏公司领取工程款290000元,开支有工资113100元、外包木工费56640元、外包水工费11328元、外包电工费9304元、外墙镶砖费16850元、砌砖工资21397元、抹灰工资9370元、管工费2744元、架子工费4500元、小型材料费4230元、租赁费7000元,合计开支256463元。开支和支款相差33537元,该款现在在二被告手中。故要求二被告返还33537元。被告吴增元辩称:不同意返还上述款项,我手里并没有原告陈述的这笔钱。2008年3月至同年12月我受雇于原告,在其承包的晓鹏公司的工地负责土建,当时工地所有的账目和现金都由解连合负责。我从晓鹏公司支钱的事情原告都清楚,原告给晓鹏公司打电话,我才能取钱。2010年农历1月16日左右,我和解连合在原告家已经把所有的账目都交给了原告。被告解连合辩称:我没有多领过钱,故不同意返还上述款项。2008年3月底至同年12月6日我受雇于原告,在其承包的晓鹏公司的工地负责计工、做账、采购,我和吴增元两人一起负责发放工资,2008年4月至同年8月我支取过部分工程款,用于发放工资、购买材料以及日常开销,剩余的钱都在我手里,这些都是有账的。2010年农历1月我和吴增元一起去原告家交账,把账和单据以及计工本全部交给了原告,并把所有的账目核对清楚,当时原告也没有说过少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12月二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其承包的晓鹏公司工地干活,被告解连合负责计工、做账、采购,被告吴增元负责工地施工,期间二被告先后从晓鹏公司支取了工程款共29万元,除去工地开支(含工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等)后,二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向原告交账(含原始账目及单据)。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8070元,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当初交账的原始账目及单据,原告拒绝提供,称账目及单据已经没有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阚明的证明一份、2008年3-12月份工资支领表、被告提交的部分账目明细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原始账目或其他证据,未能证明二被告占有未开支的工程款1807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林要求吴增元、解连合连带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张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司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左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