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杜保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杜保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新华东街**号。委托代理人杜XX,该办公室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杜保军,男,48岁。原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诉被告杜保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杜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开封鼓楼区人民政府因“两改一建”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建设项目的需要,决定对中山路以东,新务农工街以西,自由路以南,木厂街以北征收范围内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征收。经市发改委、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后,原告组织实施开封市鼓楼区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完成搬迁,将开封市鼓楼区自西3-3-3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给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产权调换所补差价92530.3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仍拒不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将开封市鼓楼区自西3-3-3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给原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产权调换所补差价92530.31元;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6日按照每日被征收房屋地产市场评估价的千分之三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6日按照每日被征收房屋地产市场评估价的千分之三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屋之日止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这两项诉求。被告辩称,92530.31元这个数额不正确,住改非没有给我算进去,住改非近2万元应该扣掉,原告的诉请根本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杜保军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杜保军,被征收房屋位置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自西3-3-3,混合结构,住宅建筑面积41.96㎡。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127223元。原告为被告杜保军预定安置房屋位于开封市三宝尚苑小区3号楼4单元4层西D户,建筑面积为100.14㎡。经计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为125496.91元。另被告杜保军其他的补偿费及奖励为搬迁费839.20元;临时安置费10070.40元;搬迁奖金14196元;房屋附属设施、附属物及其他应拆除物补偿费:装修3441元、防盗门300元、热水器200元、电表420元、封闭阳台30**元、空调500元。以上合计32966.60元。经最后结算,被告杜保军应实际再付92530.31元房屋差价款。协议还约定被告杜保军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于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将被征收房屋腾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选房登记单、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的前期也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可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搬迁时间、产权调换后所补差价以及违约情况约定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开封市鼓楼区自西3-3-3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产权调换所补差价92530.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住改非没有给其算进去,住改非将近2万元应该扣掉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其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杜保军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自西3-3-3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给原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杜保军支付原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因产权调换所补差价款92530.31元。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二伟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华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