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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文福与被上诉人范海涛、原审被告慕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福,范海涛,慕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福,男。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涛,男。原审被告慕永刚,男。上诉人曹文福因与被上诉人范海涛、原审被告慕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4)昂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上诉人范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幕永刚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曹文福向范海涛借款25000.00元,由慕永刚担保,书面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1日偿还,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但此款逾期后,经范海涛多次催要,曹文福、慕永刚均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范海涛诉至本院,要求曹文福、慕永刚偿还欠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时,范海涛表示,要求二被告将利息支付到欠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曹文福、慕永刚对此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5分当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范海涛与曹文福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曹文福在借款逾期后,未能按时清偿借款,已构成实际违约,故本院对范海涛主张的欠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慕永刚的担保问题,因双方在签订欠据时,对于担保方式未做明确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慕永刚应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息5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13年3月1日,依据借款日之前,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6.15%,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月利率以(6.15%/年×4倍÷12个月)2.05分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借完钱以后,将钱款交付他人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系二被告与他人形成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文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范海涛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5分利率,向范海涛支付利息;二、慕永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文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不是借款人,没有用到25,000.00元;二、本案借款人应是刘X,是范海涛直接将25,000.00元交给刘X,由刘X一人使用,利息由刘X偿还;三、此款与我无关,范海涛不应起诉我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范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范海涛承担。范海涛二审答辩称:钱是曹文福拿走的,刘X跟我没有债务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曹文福承认收到范海涛的25,000.00元,范海涛亦认可当时曹文福给付的当月利息1,5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范海涛依据曹文福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文福上诉提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本案借款人应是刘X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期间曹文福承认收到范海涛的23,500.00元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其收到款后又将款项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海涛在二审审理期间承认借款时已先行扣除1,500.00元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3,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借款本金应以23,500.00元为基数本院予以调整外,其他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2014)昂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2014)昂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曹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范海涛借款本金23,500.00元。并以前项所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5分利率,向范海涛支付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曹文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