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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胡海娟、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娟,张国良,孙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良。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远,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玲。委托代理人黄辉,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海娟、张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孙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海娟、张国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远,被上诉人孙桂玲及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海娟、张国良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胡海娟、张国良向孙桂玲借款1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孙桂玲催要,胡海娟、张国良于2012年11月24日向孙桂玲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孙桂玲要求胡海娟、张国良在一年内还清借款,但胡海娟、张国良至今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胡海娟、张国良向孙桂玲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发生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要求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孙桂玲要求胡海娟、张国良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胡海娟、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孙桂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诉人胡海娟、���国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7月9日,孙桂玲将10万元出借给大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期限一年,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说明,借款人是大宇公司,张国良是大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张国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也与胡海娟无关。2、一审中,证人徐某、高某与孙桂玲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与其他两个案子中相互作证,证人与孙桂玲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证言不可信。3、本案2012年11月24日的借条是由基础借贷关系发展而来,孙桂玲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1月24日提供了10万元借款。张国良收到孙桂玲6万元现金及4万元存款后,交给大宇公司,这才是本案的真实借贷关系。4、徐某是从事资金放贷吃利息的人员,2012年11月24日,徐某带多人到上���人家中,强迫上诉人出具借条,徐某作为本案证人是不恰当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审查不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桂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国良、胡海娟与被上诉人孙桂玲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的借款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国良、胡海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大宇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孙桂玲把10万元出借给该公司;证据材料二、2012年11月24日,三张不完整的借条草稿,拟证明本案借条的由来;证据材料三、2011年7月9日银行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张国良从银行取款4万元后,连同收到的6万元现金交给大宇公司。被上诉人孙桂玲质证认为:对材料一,该份借款合同已过举证期限。该份证据应在出借人孙桂玲手中,而不应在上诉人手中,既然已经在上诉人手中,这只能证明出借人孙桂玲将10万元出借给两上诉人的事实,并且能证明两上诉人认可该10万元为其借用的事实;对材料二,该组证据既没有签名也没有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材料三,银行业务回单反而能证明款项已经给了上诉人张国良,且上诉人在上诉状已确认收到涉案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一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须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对证据材料二,因无具体日期与借款人签名,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三,因双方均认可款项交付的事实,对交付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涉案10万元是否交给大宇公司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或借据既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条或借据的情形下,应确认该借条或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张国良、胡海娟于2012年11月24日向孙桂玲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孙桂玲现金壹拾万元整”。不仅如此,上诉人张国良、胡海娟在庭审中还认可其收到孙桂玲6万元现金并从孙桂玲之夫存单中取出4万元存款,原审法院认定张国良、胡海娟与孙桂玲之间存在10万元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张国良、胡海娟虽主张涉案借条系徐某带多人到张国良家中,强迫其出具上述借条,但仅有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张国良、胡海娟还主张,张国良系大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借款系其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二上诉人否认系本案借款人。本院认为,首先,尽管张国���、胡海娟主张,涉案款项是孙桂玲与大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借款人是大宇公司,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10万元借款合同以支持其主张,但该借款合同却由张国良、胡海娟持有,而非孙桂玲持有,明显不合常理。其次,涉案借条的落款处不仅有张国良的签名,且有胡海娟的签名,而胡海娟并非大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如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胡海娟没有必要在借条上签名,这也与职务行为应具备的特征明显不符。因此,张国良、胡海娟关于涉案借款系张国良职务行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张国良、胡海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国��、胡海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