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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恢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利存与泾源县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利存,泾源县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恢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刘利存,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泾源县百泉街**号。法定代表人洪全生,任该公司经理刘利存与泾源县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泾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0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3909.6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5元、执行费1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10年1月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在泾源县法院(2013)泾法执字第321号案件中有执行款35.8万元。申请执行人刘利存自愿放弃909.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在泾源县人民法院(2013)泾法执字第321号案件执行款1328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