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留芳与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留芳,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留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玉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胡留芳与被上诉人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盛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盛都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剩余货款158503.8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510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涧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胡留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留芳、被上诉人洛阳盛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玉宅及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洛阳盛都公司(乙方)、被告胡留芳(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洛阳盛都公司供应被告胡留芳聚苯板等货物。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供货时预付款叁万元,工程款到账后扣除所有材料款,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发生量结算(不含税金)。最后一批货物货款在20天内全部结清。连续20天内不要货时,需结清全部货款。该合同还对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留芳给原告洛阳盛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382663.8元。以往账目已清。2014年3月24日,被告胡留芳给原告洛阳盛都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有胡留芳欠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8503.8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欠款分两次还清,胡留芳保证在2014年3月28日前还给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148503.8元保证在2014年4月24日前还清。违约责任:若欠款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则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日向胡留芳收取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以此类推。2014年6月22日,被告胡留芳给原告洛阳盛都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有胡留芳欠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503.8元。因胡留芳末履行合同给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102元。经双方再次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并同意胡留芳还款日期延续到2014年7月2日一次性归还货款158503.8元。如果到还款日期胡留芳再不守诚信不按时还款,胡留芳自愿承担以前不按时还款给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5102元加所欠货款共计253605.8元支付给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承担一切连带费用。因被告胡留芳到期仍拖欠原告货款158503.8元不付,原告洛阳盛都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由合同、欠条、欠款单等为证,被告胡留芳从2014年1月14日起开始长期拖欠原告货款382663.8元,后陆续偿还但仍拖欠原告货款158503.8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留芳应偿付原告货款158503.8元。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3月24日的《欠款单》系打印,被告胡留芳均在下方签字捺印,被告胡留芳开庭质证时称是原告洛阳盛都公司逼着签的,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3月24目的《欠款单》具备证据效力和法律约束力,原告诉求被告胡留芳支付违约金95102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留芳偿付原告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503.8元。二、被告胡留芳支付原告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510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4元,由被告胡留芳负担。宣判后,胡留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属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58503.8元属实,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上诉人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因未还欠款158503.8元的违约金95102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让上诉人承担违约金95102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改判。故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洛阳盛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是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22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三份《欠款单》,其中2014年6月22日最后一次《欠款单》的内容为“今有胡留芳(上诉人)欠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人)货款158503.8元,因胡留芳(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给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95102元,经双方再次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并同意胡留芳(上诉人)还款日期延续到2014年7月2日一次性还清货款158503.8元,如到期后胡留芳(上诉人)再不守诚信不按时还款,胡留芳自愿承担以前不按时还款给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5102元加所欠货款共计253605.8元支付给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承担一切连带费用。以上协议双方均同意认可。”该协议上有上诉人胡留芳的亲笔签名及所按指印,并在所欠货款和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上按有指印加以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3月24日双方所签的协议上诉人违约后,双方就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又达成的新协议,并由双方协商确定了上诉人因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95102元,该协议足以说明上诉人如再次违约不按时还款自愿承担经济损失95102元及货款共计253605.8元,该协议双方确认的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95102元及货款158503.8元是合法的、正确的。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留芳对拖欠洛阳盛都公司货款本金158503.8元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确认。洛阳盛都公司要求胡留芳支付违约金95102元是基于双方在欠款单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洛阳盛都公司每日向胡留芳收取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胡留芳亦请求降低,故对该违约金应依法予以调整。因胡留芳迟延支付货款,给洛阳盛都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以洛阳盛都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违约金应以所欠货款15850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留芳支付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15850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20元,胡留芳承担4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由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20元,胡留芳承担40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