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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可江、沈廷秀等与付平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江,沈廷秀,付平原,庞德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刘可江,男,1956年3月28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原告沈廷秀,女,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宏征,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系原告之子。被告付平原,男,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被告庞德超,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付平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璩云江,任经理职务。住所地桐柏县淮源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76840134。委托代理人陈耀明、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可江、沈廷秀诉被付平原、庞德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下称桐柏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征、被告付平原被告桐柏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0时豫R×××××驾驶豫R738**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淮源镇朝阳寺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豫R×××××驶的豫RK65**号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可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平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庞德超所有,在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可江:1、医疗费8968.82元;2、误工费1739.35元;3、护理费1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营养费250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7、交通费372.5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67013.97元。赔偿原告沈廷秀:1、医疗费4011.99元;2、误工费1461.39元;3、护理费16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营养费210元;6、交通费200元;7、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以上共计8531.38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大小;2、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及费用清单,金额为12980.81元;4、南阳阳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可江伤残等级为十级;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6、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二原告基本情况;7、桐柏县程湾乡栗子园村委证明2份、桐柏县西杨社区与桐柏县公安局城关处派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安联保安服务公司证明二份、桐柏方树泉中学证明二份、原告刘可江工资发放花名册三份、原告沈廷秀工资发放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各桐柏县××镇原告在桐柏县城关镇生活居住,工资发放情况,事故期间由他人代岗、工资停发;8、修理费票据8张,金额800元;9、交通费票据38张,金额576.5元;10、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付平原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庞德超所有;11、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庞德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付平原是车辆的借用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付平原承担。被告付平原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向我赔付。被告庞德超、付平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押金收据2张,金额7000元;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桐柏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我公司再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对用药情况享有审核权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桐柏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2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0时豫R×××××驾驶豫R738**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淮源镇朝阳寺路口,与同向行驶豫R×××××驶的豫RK65**号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刘可江、沈廷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可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平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为被告庞德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付平原借用,付平原取得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2日—2015年7月11日,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刘可江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8848.82元,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原告沈廷秀在桐柏县中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011.99元。2014年12月1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可江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二桐柏县××镇9年在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金凤三区购房居住至今。原告刘可江伤前在河南安联保安服务公司(桐柏)工作,月工资1050元桐柏县××××中学在桐柏县方树泉中学担任门卫,月工资960元,二原告受伤期间工资停发。诉讼中,被告桐柏财险公司对原告刘可江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可江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意见为刘可江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50。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平原向原告刘可江垫付费用6500元,原告沈廷秀不要求刘可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刘可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平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可江伤残程度经两次鉴定均为十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桐柏财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并未改变第一次的鉴定意见,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桐柏财险公司负担。事故车辆在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桐柏财险公司代为承担。事故车辆虽为被告庞德超所有,但二原告损伤系被告付平原借用车辆所致,诉讼费应由被告付平原与被告刘可江分担。结合原告刘可江的请求,对原告刘可江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968.8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7天,月工资1050元,误工费为1050元/月÷30天/月×87天=3045元,按请求1739.75元;3、护理费:住院26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26天=2028.14元,按请求195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0元/天=260元,按请求的250元计;5、营养费:按请求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可江虽为农村户口,多年来一直在桐柏县城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4241.47元。结合原告沈廷秀的请求,对原告沈廷秀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11.99元;2、误工费,住院22天,月工资960元,误工费为960元/月÷30天/月×22天=704元;3、护理费:住院22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22天=1716.12元,按请求163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元/天=220元,按请求210元计;5、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100元;7、摩托车损失费: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此800元修理费予以认定;以上金额合计7463.9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71705.4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二原告损失由被告桐柏财险公司代为赔付。二原告损失已得到赔付,被告庞德超、付平原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平原向原告刘可江垫付的6500元,应从上述被告桐柏财险公司向原告刘可江的赔款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付平原,被告桐柏财险公司向原告刘可江的赔款金额为57741.47元。被告庞德超将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付平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可江57741.47元,赔付原告沈廷秀7463.99元,赔付被告付平原6500元。二、被告付平原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庞德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鉴定费700元,总计2389元,二原告负担1189元,被告付平原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靖审 判 员  张孝印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