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二涛与耿彦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涛,耿彦明,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967号原告:王二涛。委托代理人:姚保山。被告:耿彦明。被告:刘华。原告王二涛诉被告耿彦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涛的委托代理人姚保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耿彦明、刘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涛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耿彦明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2.5%,如违约按合同额20%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刘华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彦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彦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以及违约金2万元;2、被告刘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耿彦明、刘华未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耿彦明从原告王二涛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刘华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5%,如违约借款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三方又协商展期一个月。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彦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人耿彦明、出借人王二涛、担保人刘华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一份,耿彦明签名捺印的2013年7月31日借据一份(附二被告签名的展期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7月31日辛集市统计局出具的被告刘华收入证明一份及本院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二涛与被告耿彦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华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和范围,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三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耿彦明、刘华未应诉,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二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违约金2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5%计算;二、被告刘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耿彦明、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峰审判员 马树立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陶林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