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170号原告:张某(张A),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李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周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人民陪审员孙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贝某”,现已结婚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子“李佳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原告顾及孩子,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一次次包容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改变。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初三被告又动手打原告,原告报了警。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佳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四间砖木结构瓦房、两间砖木结构厢房(价值2万元)给被告,所有家电、家具都给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贝某”,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李佳某”,“李佳某”现在天津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位于利辛县××镇××村×××户的四间砖木结构瓦房、两间砖木结构厢房系婚前被告方所建。原、被告结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2015年2月21日,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接到原告张某的报警,称其丈夫李某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利辛县××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相支持、理解、信任,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原、被告结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2015年2月21日,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接到原告张某的报警,称其丈夫李某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劝说,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夫妻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婚生子“李贝某”现已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婚生子“李佳某”现在天津市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且原告明确放弃对“李佳某”的抚养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李佳某”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该婚生子“李佳某”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诉称,四间砖木结构瓦房、两间砖木结构厢房给被告,因该处房屋系婚前被告方所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虽诉称所有家电、家具都给被告,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家电、家具性质及数量,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家电、家具性质及数量,故对原告诉称的家电、家具由双方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佳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犇代理审判员 张 会人民陪审员 孙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