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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旺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董文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旺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董文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东莞市旺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佳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西,男,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原告东莞市旺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公司)诉被告董文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到原告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的分店,以现金结算、上门自取的形式购买服装辅料等商品。截至起诉之日,双方共发生交易80869.5元,但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货款1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86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8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86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文西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旺佳公司系一家销售服装辅料的公司,其主张被告董文西自2013年5月份起向其购买服装辅料,截止至庭审之日,尚拖欠其货款67869.5元未付。对此,原告旺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若干,显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佳旺烫钻批发行”共向名为“大朗现金客户”或者“董文西”的客户销售货物共计80869.5元;部分《销售单》上提货人落款处有“陈某某”字样签名,部分《销售单》上提货人落款处有“董文西”字样签名,还有部分《销售单》上在客户名称处有注明“董文西”,同时提货人落款处有“陈某某”字样签名。原告旺佳公司主张佳旺烫钻批发行系其在大朗镇的分店,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销售方为原告旺佳公司,签收人陈某某系被告董文西雇请的员工。另,原告旺佳公司还提交一份《销售月结合同》,记载:原告旺佳公司为甲方(销方),被告董文西为乙方(购方),乙方向甲方购买仿中东钻、双面钻等商品,双方同意执行销售单上的价格,乙方自行到甲方店面购货或由甲方送货上门,由甲方交付货物给乙方,乙方应核对由甲方开具的销售单的商品数量、价格、包装等状况,确认无误后乙方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如有异议应马上提出并注明后乙方签名确认。原告旺佳公司确认该合同中甲方落款处的签名人“刘某某”系其大朗分店的负责人,有权代其签订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董文西”字样签名,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旺佳公司确认双方签订《销售月结合同》后未进行交易。庭审中,原告旺佳公司确认被告董文西已支付货款13000元,尚欠67869.5元,并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系以67869.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销售月结合同》、销售单、收款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董文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旺佳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旺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旺佳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显示,部分销售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被告董文西,但同时实际签收人却为“陈某某”,原告旺佳公司主张“陈某某”为被告董文西雇请的员工,对此被告董文西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旺佳公司的主张。另外,虽然销售单显示的销售方为佳旺烫钻批发行,但其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结合原告旺佳公司的陈述以及《销售月结合同》的记载,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旺佳公司为实际销售方,被告董文西为实际购买方。原告旺佳公司提交的销售单金额共计80869.5元,扣除被告董文西已付的13000元,尚欠67869.5元未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董文西应在收到案涉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即被告董文西应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所有货款,故对于原告旺佳公司诉请被告董文西支付剩余货款6786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董文西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旺佳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合理,但应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且计至2015年2月5日以351元为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文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旺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8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7869.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计至2015年2月5日以351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旺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文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紫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