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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黑龙江省宝清县,驾驶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05分,被告人孙某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车,由东至县尧渡镇驶往洋湖镇方向,途经东至县尧渡镇地段S325线137KM+700M处受阻停车,前方障碍消除后起步行驶时,遇被害人殷某驾驶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从车前时,被告人孙某未确保行车安全,车前右侧撞倒两轮电动车的尾部,造成被害人殷某受伤。被害人殷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于当日死亡。2014年10月16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殷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10月24日,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受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孙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池州市公安局122接警单、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汪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有法定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涂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