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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谁抚养都可以,但对方需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拿抚养费。欠我父母32000元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某(农历2006年1月13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5000元(冯某某所欠),有共同债务32000元(欠被告父亲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争吵,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子女抚养的意见,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依法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某(农历2006年1月13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5月1日始,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一次,每次给付36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共同债权15000元(冯某某所欠),原、被告各得7500元。四、共同债务32000元(欠被告父亲张某某),原、被告各偿还16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财 来源: